(2016)吉019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思蒙诉马利君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马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462号原告朱某某,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文萍、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诉称: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原因是马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与他人同居,朱某某了解情况后予以报警,之后马某某对朱某某及孩子采取暴力行为,致使朱某某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故向马某某提出离婚。双方离婚后,马某某不给抚养费,还对朱某某进行辱骂、恐吓和威胁,并于2015年4月4日将朱某某打伤。鉴于朱某某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追究马某某之婚姻过错责任,请求判令马某某给付朱某某精神损害赔偿30,000.00元。马某某辩称:我们离婚是因为感情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没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所以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归朱某某所有,被告净身出户,婚生子由朱某某抚养,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离婚协议中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庭审中,朱某某称离婚是因为马某某与案外人韩晶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给朱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要求马某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朱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马某某质证情况如下:1.朱某某于2015年4月5日至8月28日期间检查及住院的收费票据10张、门诊病历三份及原告于2015年4月5日称其遭到马某某殴打的报警回执一份,证明离婚后马某某殴打朱某某,马某某称报警的事我不清楚,当时是朱某某打我,我进行制止,我身上也有伤;2.锦程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朱某某曾于2015年2月1日报过警)、录音一份、照片四张,证明马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韩晶同居的事实,马某某称朱某某当时确实报警了,马某某和韩晶只是朋友关系,当时是去韩晶家取别人带的茶叶,派出所出警只是正常维护治安,无法证明其与韩晶同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朱某某主张马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在马某某否认的情况下,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马某某与案外人韩晶相识并且去过韩晶家中,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同居关系,故朱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初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庆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