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与被告岳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岳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7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负责人张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晶,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磐,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为与被告岳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岳磐离开原住所地,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晓晶、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8100018659616)。被告办理信用卡后,于2012年6月19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进行透支消费及支取现金,除已偿还部分款额外,尚欠透支、消费本金4985.24元,并欠付利息551.45元,逾期还款滞纳金920.42元,共计6457.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上述款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4985.24元、利息551.45元、滞纳金920.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信用卡的申领、还款、利息、滞纳金作出了详细约定;2、被告透支消费、还款流水数据表、原告催收情况数据表。以证明被告欠付透支、消费本金及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岳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欠付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及滞纳金、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信用卡申请表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8100018659616,约定信用额度为5000元。之后,被告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5月10日止,被告累计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85.24元、利息551.45元、滞纳金920.42元,合计6457.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此,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申请表,以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85.24元、利息551.45元、滞纳金920.42元,合计645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