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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世臣与冯辉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臣,冯辉烈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393号原告:谢世臣,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甫,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辉烈,男,1969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原告谢世臣与被告冯辉烈林木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甫、被告冯辉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世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林木山根转让款3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大岭村委会、水桥岭、排方岭、黄岐岭、南蛇岭、暗房岭约300亩速生树林转让给被告砍伐,总价款637000元,同时约定砍伐证件费用6396元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时付定金20000元给原告,砍伐工作开始之日,被告支付287000元,给原告方可砍伐,砍伐山林进行二分之一量时,被告付清所有的林木山根转让款330000元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的义务,但被告现已砍伐了200多亩林木,砍伐山林量超过百分之七十以上,但被告以种种的理由拒绝支付余下的林木山根转让款330000元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冯辉烈辩称,还没砍到一半,涉案林木有纠纷,被告叫原告过来处理,但原告不过来处理,导致后面的木头不能砍,所以就不付剩余的330000元尾款。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以原告为甲方,与以被告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大岭村委会、水桥岭、排方岭、黄岐岭、南蛇岭、暗房岭约300亩速生树林转让给被告砍伐,总价款637000元;砍伐证件费用6396元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时付定金20000元给原告;砍伐工作开始之日,被告支付287000元,给原告方可砍伐,砍伐山林进行二分之一量时,被告付清所有的林木山根转让款330000元给原告。协议还约定若出现权属争议,原告应协调处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07000元(包括20000元定金)及办理砍伐证件的费用6396元后,开始砍伐。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现已砍伐了二分之一的林木,余下的转让款330000元没有支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被告之所以不向原告支付余下的转让款是由于原告的林木存在争议,在被告去砍伐过程中,有村民去阻碍被告砍伐,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进行砍伐,也无法将部分已砍伐的林木运输出去,原告先行违约。原告以《林木采伐许可证》(三份)、《合浦县山界林权证》、合浦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林木没有争议,权属为其所有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被告均承认《林木采伐许可证》(三份)均包括了双方协议中的所有林木。被告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砍伐林木中受到阻碍,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林木权属不明或与他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林木权属清楚,属原告本人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订立的协议属买卖合同的性质,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真实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被告作为协议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并按照协议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违反协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将林木转让予被告,被告在砍伐达到协议约定的二分之一量时,未支付余下的33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林木转让款3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没有就逾期支付价款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逾期支付转让款,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林木权属存在争议,导致其不能进行砍伐,主张原告先行违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辉烈支付原告谢世臣林木山根转让款3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6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辉烈负担,由其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华圆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 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