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6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万宁辉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万宁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219号罪犯万宁辉,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8)进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认定万宁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28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万宁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万宁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万宁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