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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蓝永福重庆瑞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重庆市奎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兰嘉均,陈洪,蓝永福,重庆市昊鑫达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兰永观,重庆瑞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4278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81576351B。负责人郑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坤,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奎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保竹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59226494-9。法定代表人:兰嘉均,经理。被告:兰嘉均,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陈洪,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蓝永福,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市昊鑫达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龙滩子街道16-4-1,组织机构代码78420132-8。法定代表人:蓝永福,经理。被告:兰永观,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瑞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保竹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62215283-4。法定代表人:兰永观,经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永川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奎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宇机械公司”)、兰嘉均、陈洪、蓝永福、重庆市昊鑫达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达钢铁公司”)、兰永观、重庆瑞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正金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永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奎宇机械公司、兰嘉均、陈洪、蓝永福、昊鑫达钢铁公司、兰永观、瑞正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奎宇机械公司立即偿付截止2015年10月13日的借款本金839093.5元及利息3999.68元,同时支付之后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与复利分别以839093.5元及未还利息为基数,在年利率7.8%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兰嘉均、陈洪、蓝永福、昊鑫达钢铁公司、兰永观、瑞正金属公司共同对被告奎宇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重庆银行永川支行与被告奎宇机械公司签订了《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重银永支贷字第053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奎宇机械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年利率7.8%,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发放后第11个月归还本金20万,到期一次性支付剩余本息,并由相关企业等提供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将全部贷款划至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公司账户(户名:重庆市奎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账号:),并委托原告从该账户划付给其上家重庆华阳耐磨钢球制造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大足龙水分理处,账号:)以购货。同日,被告昊鑫达钢铁公司、瑞正金属公司、兰嘉均、陈洪、蓝永福、兰永观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重庆银行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永支保字第0521号、第0527号、第0531号、第0532号、第0787号),保证方式均是对被告奎宇机械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2014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奎宇机械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支付至其在原告处开立的公司账户,并按照其委托付款指示直接划付至重庆华阳耐磨钢球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贷款后被告奎宇机械公司依约及时足额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但从2015年5月起,被告奎宇机械公司出现利息逾期。经原告催收,其于2015年7月2日收回贷款本金360906.5元,被告奎宇机械公司亦付息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奎宇机械公司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0月13日,奎宇机械公司尚有839093.5元贷款本金及3999.68元利息未偿付。被告奎宇机械公司、兰嘉均、陈洪、蓝永福、昊鑫达钢铁公司、兰永观、瑞正金属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奎宇机械公司因购货缺乏资金,向原告重庆银行永川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10月14日,奎宇机械公司与重庆银行永川支行签订了《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重银永支贷字第0530号)以及《支付委托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奎宇机械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年利率7.8%;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发放后第11个月归还本金20万,到期一次性支付剩余本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奎宇机械公司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重庆银行永川支行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由相关企业提供保证等。同时约定将全部贷款划至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公司账户(户名:重庆市奎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账号:),并委托原告从该账户划付给其上家重庆华阳耐磨钢球制造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大足龙水分理处,账号:)以购货。同日,被告昊鑫达钢铁公司、瑞正金属公司、兰嘉均、陈洪、蓝永福、兰永观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重庆银行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永支保字第0521号、第0527号、第0531号、第0532号、第0787号)以及《核保书》,保证方式均是对被告奎宇机械公司的全部债务(含本金12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2014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奎宇机械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支付至其在原告处开立的公司账户,并按照其委托付款指示直接划付至重庆华阳耐磨钢球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同时查明,重庆银行永川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奎宇机械公司依约及时足额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但从2015年5月起,被告奎宇机械公司出现利息逾期。经原告催收,其于2015年7月2日收回贷款本金360906.5元,被告奎宇机械公司亦付息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奎宇机械公司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通过向七名被告邮寄《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进行催收亦未果。截止2015年10月13日,奎宇机械公司尚有839093.5元贷款本金及3999.68元利息未偿付。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支付委托书》、《重庆银行保证合同》、《核保书》、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本金)凭证、《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还款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永川支行与被告奎宇机械公司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支付委托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具体而言,本案中原告重庆银行永川支行履行完毕提供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奎宇机械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偿付贷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奎宇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被告昊鑫达钢铁公司、瑞正金属公司、兰嘉均、陈洪、蓝永福、兰永观与原告分别签订的《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并就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亦明确约定为保证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本案中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13日,经过两年即为2017年10月12日。在此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重庆银行永川支行已将六名保证人诉至本院并要求其均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此外,被告奎宇机械公司、兰嘉均、陈洪、蓝永福、昊鑫达钢铁公司、兰永观、瑞正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重庆银行永川支行的诉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奎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截止2015年10月13日的借款本金839093.5元、利息3999.68元,共计843093.18元;同时支付之后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与复利分别以839093.5元及未还利息为基数,在年利率7.8%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兰嘉均、陈洪、蓝永福、重庆市昊鑫达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兰永观、重庆瑞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奎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830元,由被告重庆市奎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兰嘉均、陈洪、蓝永福、重庆市昊鑫达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兰永观、重庆瑞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晓龙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此页无正文)书 记 员  石长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