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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甲、韦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甲,韦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刑初87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甲,男,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均为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次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被告人韦乙,男,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均为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次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韦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气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韦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韦甲在本县六也乡豆也村马六屯其经营的“秋丰大排挡”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地,由被告人韦乙在赌场内负责收取“水费”,每天晚上交给韦甲500元,韦甲安排兰某负责购买食材,每天晚��煮宵夜供参赌人员食用。2016年4月26日22时许,大化县公安局组织警力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韦甲、韦乙及参赌人员覃某1、韦某3、韦某4等25人,并缴获赌博工具及赌资若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甲、韦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提供赌博用具,抽头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韦甲、韦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韦甲将其所经营的位于大化县六也乡豆也村马六屯的“秋丰大排挡”提供给参赌人员作为赌博场地,并由被告人韦乙在赌场内负责��取“水费”,然后韦乙从每晚所收取的“水费”中拿出500元交给韦甲,余下“水费”归韦乙所有。韦甲收得每晚的500元“水费”后,拿出其中300元给兰某作为每晚购买宵夜食材费用,余下200元作为场地费归韦甲所有。2016年4月26日22时许,大化县公安局组织警力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韦甲、韦乙及参赌人员覃某1、韦某3、韦某4等25人,并缴获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及赌资8880元。自开设该赌场到案发,被告人韦甲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韦乙非法获利1000余元。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委托大化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韦甲、韦乙实施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大化县司法局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韦甲、韦乙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一、物证1、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二、书证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是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韦甲出生于1972年6月19日,被告人韦乙出生于1982年1月5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被告人韦甲、韦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4、涉案赌具、赌资扣缴、移送清单等材料,证实缴获赌资及赌具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韦某4、黄某1、黄某2等27人在秋丰大排挡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情况。6、本院出具的委托调查函、大化县司法局出具的(2016)大调评字第069号、第07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材料,证实对被告人韦甲、韦乙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三、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1、韦某2、蓝某1、覃某1、韦某3、韦某4、韦某5、蓝某2、韦某6、蓝某3、蓝某4、蓝某5、韦某7、韦某8、蓝某6、蓝某7、韦某9、韦某10、覃某2、韦某11、黄某1、黄某2、蓝某8、韦某12等20人的证言,共同证实,2016年4月(即清明节期间),韦甲开始经营其位于大化县六也乡豆也村马六屯的“秋丰大排档”赌场,韦乙负责抽“水费”,然后每晚交500元给韦甲,其中200元是支付给韦甲的场地费,另外300元是由韦甲转交给兰某买肉、面条等煮夜宵供参赌人员吃。同年4月26日22许,覃某1、韦某3、韦某4等20余人在“秋丰大排档”内使用扑克牌,以“三公比大小”玩法进行赌博。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证人兰某、蓝某9的证言,共同证实2016年清明节后,就开始有人在六也乡豆也村马六屯韦甲所经营的“秋丰大排档”内赌博。韦乙负责在赌场里抽“水费”,韦甲每天支付300元给兰某负责购买夜宵食材,并由其和蓝某9于每晚23时许煮夜宵给参赌人员吃。四、被告人韦甲、韦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二人于2016年4月14日,开始在大化县六也乡豆也村马六屯的“秋丰大排挡”内开设赌场,被告人韦乙负责在赌场内收取“水费”,然后从每晚所收取的“水费”中拿出500元交给韦甲,余下“水费”归韦乙所有。韦甲收得每晚的500元“水费”后,拿出其中300元给兰某作为每晚购买宵夜食材费用,余下200元作为场地费归韦甲所有。同年4月26日22时许,大化县公安局组织警力对该赌场进行查处。自开设该赌场到案发,被告人韦甲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韦乙非法获利1000余元。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被告人韦甲、韦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开设赌场的地点进行辨认以及二人互相辨认情况。另,被告人韦甲对赌博使用的工具进行辨认情况。2.部分参赌人员、证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部分参赌人员、证人对提供场地的韦甲及负责抽水的韦乙进行混杂辨认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韦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提供赌博用具,抽头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韦乙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韦甲、韦乙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甲、韦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韦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 判 长  梁建聪审 判 员  韦丽华人民陪审员  韦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蒙正龙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