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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高红、薛小艳、高刘华、张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张高红,薛小艳,高刘华,张高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486号原告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卫国。被告张高红。被告薛小艳。被告高刘华。被告张高艳。原告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高红、薛小艳、高刘华、张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高红、薛小艳、高刘华、张高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卫国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张高红、薛小艳平在原告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一辆欧曼牌半挂牵引车,车号为陕KA11**/X863挂,并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货车整车价为447510元,首付510元,剩余44.7万元用消费分期贷款方式来履行,月利率1.2%,期限为24个月,采取逐月还款方式还款。”被告张高红、薛小艳在原告信贷购车偿还贷款期间,如违反《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之规定,“自愿全权委托公司处理变卖该车,处理变卖价款用于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张高红。薛小艳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被告高刘华、张高艳作为汽车消费信贷购车人即本案被告张高红的经济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该车还清贷款及公司费用终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转卖该车,2015年10月14日被告申请调整月还款额,贷款金额调整为157390元,期限18个月,月利率1.2%。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还款本息39020元(本金33030元,利息5990元),下欠原告本息135427元(其中贷款本金124360元,利息7430元,垫资利息3637元),减去押金1万元,被告还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12542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无数次与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尽快做出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高鹏是公司总经理即公司法定代表人。3、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是合法企业。4、杜卫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5、《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及月供明细表,证明2013年5月11日张高红、薛小艳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高刘华、张高艳为担保人以及被告张高红购车后向公司实际缴纳的月供明细表。6、张高红、高刘华、张高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7、张高红、薛小艳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8、借款凭据一支,证明2015年10月14日高刘华向公司借款157390元整,月利率1.2%。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三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6系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司证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工商部门颁发的证件,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四被告有签名押手印,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民政部门颁发的证件,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高刘华未向法庭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被告张高红、薛小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欧曼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车号陕KA11**/X863挂,双方约定车总价441570元,首付510元,剩余款44.7万分24个月还清。被告高刘华、张高艳为担保人。2015年9月23日被告转卖该车。2015年10月14日被告高刘华申请向公司贷款金额为157390元,期限18个月,月利率1.2%,向公司写借据一支。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高刘华还款本息39020元(本金33030元,利息5990元),此后再未向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在公司押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被告张高红、薛小艳购车后经公司同意将车变卖。2015年10月14日高刘华向公司借款的借据上没有其他人的签字,是高刘华的个人行为,该欠款应由高刘华自己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高红、薛小艳、张高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刘华被告先后向公司交纳本金及利息39020元,公司为其垫付本金及利息131790元,公司垫付款后所产生的垫付利息3637元。被告高刘华欠公司本金及利息135427元,减去10000元押金,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25427元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六)、(七)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高刘华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由被告高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25427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高红、薛小艳、张高艳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高刘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静审 判 员  辛向红人民陪审员  何金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