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曹兵、庞广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曹兵,庞广义,曹连才,宋晓航,金专专,刘清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3民初17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61号。负责人:赵岳溟,行长。委托代理人:党宗杰,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宇,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兵,男,汉族,1988年5月7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被告:庞广义,男,汉族,1977年2月4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曹连才,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宋晓航,女,汉族,1989年2月14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金专专,女,满族,1987年2月27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清香,女,汉族,1982年9月26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被告曹兵、庞广义、曹连才、宋晓航、金专专、刘清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曹兵、庞广义、曹连才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曹兵、庞广义、曹连才为取得原告授信而自愿组成联合体,原告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原告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800万元,被告曹兵作为联保体成员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曹兵、庞广义、曹连才违约时,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曹兵、庞广义、曹连才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体申请书》中承诺:本申请书所涉及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贵行(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晓航、金专专、刘清香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8月20日,原告支付借款200万元,借款起始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兵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42878.18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到诉前,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为223391.07元)、违约金200000元;判令被告庞广义、曹连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宋晓航、金专专、刘清香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全部被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全部被告具体的联系方式和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13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