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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0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黄超与刘焕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刘焕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252号原告:黄超,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梅,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焕新,男,194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开发区中科软件园9楼。负责人吴建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超诉被告刘焕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梅、被告刘焕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诉称,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刘焕新驾驶小型汽车与行人黄超相撞,造成原告黄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焕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依法审核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不存在免赔或拒赔的情形下,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农村标准予以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焕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9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刘焕新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兰山区响河屯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该车正前侧与行人黄超相撞,造成原告黄超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焕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5659.47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刘焕新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刘焕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出原告共计花费25659.47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较为适宜,计44475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实际收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较为适宜,计72.90元/日,误工损失日根据法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7日,据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7800.30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较为适宜,计72.90元/日,护理期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酌定120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8748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其实际伤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标准为30元/天,应计算为105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司法鉴定费1210元、复印费27元,计1237元,均有相应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超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5659.47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计27709.47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刘焕新赔偿17709.47元;原告黄超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44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7800.30元、护理费8748元、交通费600元,计62623.3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超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210元、复印费27元,计1237元,由被告刘焕新赔偿;原告黄超返还被告刘焕新为其垫付的费用20000元;驳回原告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焕新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刘焕新共计应赔偿原告20096.47元,原告还应返还被被告刘焕新200**元,折抵后,被告刘焕新还应赔偿原告96.47元,被告刘焕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黄超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兰陵县支行,银行账号:62×××6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2623.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将该款项直接汇入原告黄超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兰陵县支行,银行账号:62×××60)。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崔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