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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清武陈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武陈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清武陈某,绰号“光头”,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谭忠禄,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清武陈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清武陈某及其辩护人谭忠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清武陈某酒后驾驶一辆平时自己用于运菜进市场的厢式小货车进入到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建中北路百鑫市场内,当其多次驾车试图开出百鑫市场过程中,其所驾的车子由于车速过快以及在倒车时,其小货车撞坏了几家门面的拉闸门和拉卷门,同时还碰刮了易昌勤、罗某停放在市场道路旁的车子。当陈清武陈某所驾的车子与罗某的小货车发生碰撞后,其车子便自动熄火。陈清武陈某下车后,与赶到现场的罗某讲了几句话,然后便独自一人走开。之后,陈清武陈某便向市场内有摊位的地方走去,随后便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几个摊位的太阳伞、尼龙布等物品,从而引发大火。鹿寨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随后将火扑灭。经鹿寨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火灾共发现5个起火点,过火面积21平方米。此次火灾造成被害人李某、黄某、邬某等13人的摊位上的衣物、太阳伞、逢布、钱纸、蜡烛、香、绳子等物品被不同程度烧毁。2016年4月6日,鹿寨县公安局委托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各被害人受损物品的价值进行鉴定;同年4月13日,该中心以受损财物为灭失物,无实物物理特征及照片,且涉及部分物品无明确的市场交易实例参照为由,对鹿寨县公安局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根据案发后各被害人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被烧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为人民币37000多元。另查明,2016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清武陈某经其父母归劝后,主动到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陈清武陈某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775元,被告人陈清武陈某的行为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清武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人谢昌红、梁某1、欧某、覃某、徐某、梁某2、梁某3、廖某、刘某、吴某、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李某、彭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清武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损财物鉴定委托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武陈某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清武陈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清武陈某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清武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清武陈某亲属代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应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清武陈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清武陈某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清武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清武陈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尚平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伊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