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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张舜尧与林杰、王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舜尧,林杰,王红丽,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榕杰大地幼儿园,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697号原告张舜尧,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杰,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王红丽,女,1984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9510649-2。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榕杰大地幼儿园,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锦江东路*号湖锦花园内。组织机构代码05004522-3。负责人王红丽。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97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8123-6。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兴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舜尧诉被告林杰、王红丽、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杰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榕杰大地幼儿园(以下简称大地幼儿园)、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毕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舜尧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递交对被告毕然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张舜尧撤回对被告毕然的起诉。原告张舜尧的委托代理人穆金菊,被告林杰、王红丽、榕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兴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幼儿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舜尧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林杰、王红丽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十天,利息按日1.214‰计算。被告榕杰公司、大地幼儿园、九鼎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万元转到被告林杰、王红丽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杰、王红丽未按约定偿还完本金和利息,迄今为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和资金占用费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杰、王红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2、被告林杰、王红丽支付借款利息100万元。3、被告榕杰公司、大地幼儿园、九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时,原告称笔误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金265万元变更为350万元,本金增加了85万元。也由于笔误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借款利息100万元变更为资金占用费132.6356万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7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500000×4.75%/365×728天×4倍=1326356)。被告林杰、王红丽、榕杰公司辨称:借款事实存在不否认。借款本金1470万元,已还1436.45万元,其中含2013年11月29日的30万元,还差33.55万元。1500万元给付之前我们就已经给了30万元利息给原告,依法不应该记入本金。因原告诉请变更,我认为资金占用费没有相应的法律明文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诉请没有答辩意见。大地幼儿园,九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发表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同时申请向雅婷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九鼎公司辨称:1,九鼎公司只担保本金,合同清楚说明对利息或资金占用费没有担保。2,对担保的时间范围是清楚的,是借款到期之日后迟延2年,借款到期之日是2013年12月9日,我们担保的时间也就是到2015年12月9日到期,不知本案是否于2015年12月9日之前立案,若不是,九鼎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大地幼儿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林杰、王红丽作为债务人(乙方),榕杰公司、大地幼儿园、九鼎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丙方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保证的期限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到期之日后二年。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当庭表示不主张。2013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东莞市慧源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分两次向榕杰公司转帐13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榕杰公司转帐2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林杰、王红丽向原告出具了1500万元的借据。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林杰通过转帐的方式向原告转款11笔,共1050万元。2014年3月25日,林杰转给向雅婷的100万元,原告也确认是林杰还给原告的欠款。共计还款115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林杰出具了收到林杰利息182000元的收条,写明款项打入魏维的账户。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本院的法院信息管理系统对本案进行了立案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林杰、王红丽、榕杰公司、九鼎公司的答辩,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委托书,付款回单,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张舜尧与向雅婷还款对账单,收条,法院信息管理系统截图打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林杰、王红丽作为债务人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林杰、王红丽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林杰、王红丽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林杰、王红丽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林杰、王红丽主张于2013年11月29日还利息18.2万元,由于该款原告未认可收到,且林杰、王红丽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转款给魏维的证据,故林杰、王红丽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榕杰公司、大地幼儿园、九鼎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林杰、王红丽的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的主张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内,故,原告超出本金350万元担保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杰要求向雅婷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杰、王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舜尧借款本金350万元,并以3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张舜尧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18833.33元,共计3918833.33元。二、被告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榕杰大地幼儿园、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350万元本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舜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11元(已交36000元,补交9411元),由原告张舜尧负担7260元,被告林杰、王红丽负担38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O二O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鹏书 记 员  高巧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