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6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江川,王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越,江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641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越,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江川,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王越、被告江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越、被告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王越、江川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重庆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王越立即归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33515.12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7日的借款利息3618.67元、罚息13.18元及复利8.44元;2、王越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33515.1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支付利息3618.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3、本案律师费2685.42元全部由王越承担。4、江川对王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江川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名都X栋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越未答辩。被告江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大渡口支行)与王越、江川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大渡口支行向王越发放贷款,贷款金额38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53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采取等额还本付息还款,共分120期偿还;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王越、江川提供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名都X栋X-X-X号(建筑面积119.34㎡)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嗣后王越、江川与光大银行大渡口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王越、江川提供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名都X栋X-X-X号(建筑面积119.34㎡)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登记。2010年8月11日,光大银行大渡口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8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发放日为2010年8月11日,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8月11日。其后王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7日,王越尚欠光大银行大渡口支行贷款本金233515.12元、利息3618.67元、罚息13.18元及复利8.44元。2015年7月10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下发通知,将王越、江川与光大银行大渡口支行因《个人贷款合同》产生的不良债务上收统一行使。嗣后,为向王越主张债权,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685.42元。另查明,王越与江川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江川在光大银行大渡口支行出具的《配偶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对王越向光大银行大渡口支行申请个人贷款并以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名都X栋X-X-X号(建筑面积119.34㎡)为担保一事完全知晓;完全同意申请人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意申请人与贵行签署的相关贷款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同时,其承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如借款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贵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光大银行大渡口支行与王越、江川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大渡口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王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大渡口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王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江川为本案所涉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光大银行大渡口支行对江川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江川与王越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个人贷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人承担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已将王越、江川与光大银行大渡口支行因《个人贷款合同》产生的不良债务上收统一行使,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王越、江川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对王越、江川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越、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越、被告江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33515.12元以及截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3618.67元、罚息13.18元、复利8.44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33515.1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及以未付利息3618.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王越、被告江川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名都X栋X-X-X号(建筑面积119.34㎡)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7元、本案公告费65元,由被告王越、被告江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攀峰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