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西杨分理处与吴玉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杨分理处,吴玉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杨分理处,住所地:瓦房店市西杨乡西杨村。委托代理人:王旭昌。被告:吴玉石,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西杨分理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杨分理处”)诉被告吴玉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杨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吴玉石在原告处贷款10000元,并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年)xxx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并对被告还款事宜及利息、罚息等内容计算做出了明确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了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玉石立即偿还贷款10000元和贷款期间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及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吴玉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吴玉石在原告处贷款10000元,并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年)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并对被告还款事宜及利息、罚息等内容计算做出了明确规定。以上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查明被告对借款并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玉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给原告所签署的借款协议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西杨分理处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罚息自2013年4月12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7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玉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德和审判员 付宝国审判员 王殿赫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