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刑初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涛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第351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伟,又名“XX”,男,1982年1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太原市迎泽区居民,住太原市。2009年8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抓获。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吸毒人员岳佳奇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涛伟购买冰毒及麻古,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王涛伟300元。2015年5月5日23时许,民警在榆次区使赵金鑫洗浴内将王涛伟抓获,当场从其口袋内收缴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从王涛伟口袋中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涛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涛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吸毒人员岳佳奇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涛伟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及麻古,并通过微信红包分两次支付王涛伟300元。2015年5月5日23时许,民警在榆次区使赵金鑫洗浴内将王涛伟抓获,当场从其口袋内收缴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从王涛伟口袋中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8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5日23时许在榆次区使赵村金鑫洗浴大门内将被告人王涛伟抓获。2、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物)鉴(毒品)字【2016】第06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城区分局禁毒大队从被告人王涛伟身上缴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81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晋中城区)鉴(毒)字【2016】228号毒化毒品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王涛伟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5、被告人王涛伟与吸毒人员岳佳奇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6年5月5日,吸毒人员岳佳奇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涛伟购买冰毒及麻古,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王涛伟300元。6、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迎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涛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7、山西省忻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涛伟于2013年12月31日释放。8、被告人王涛的户籍资料,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身份情况一致。9、吸毒人员岳佳奇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5日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涛伟购买冰毒及麻吉,并通过微信支付王涛伟300元,结果被民警当场抓获。该辨认出被告人王涛伟就是向该出售冰毒的人。10、被告人王涛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5日17时许,岳佳奇通过微信联系该购买冰毒及麻吉,并通过微信两次支付该300元。2016年5月5日23时许该开车到了榆次使赵村金鑫洗浴,然后该下午去岳佳奇房间给他送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既吸食毒品,又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贩卖毒品共计0.81g,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涛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涛伟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涛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纳)。二、被告人王涛伟违法所得三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富恒审 判 员 贾军涛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慧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