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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6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祖雪春与孟凡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雪春,孟凡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6176号原告:祖雪春,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喜,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雷,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原告祖雪春与被告孟凡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雪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祖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孟凡雷支付祖雪春终止合伙协议后所欠款项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孟凡雷承担。事实和理由:祖雪春与孟凡雷曾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成立经营艾禾国际美容美发店面。祖雪春出资15万元占35%的股份,孟凡雷出资28万元占65%的股份。2012年11月22日,孟凡雷与祖雪春协商,祖雪春退出合伙,由孟凡雷继续经营并支付祖雪春补偿金14万元。但孟凡雷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孟凡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祖雪春与孟凡雷签订了《艾禾国际股东出资协议》。该协议约定,祖雪春和孟凡雷共同出资经营“艾禾国际”美容美发店,祖雪春出资15万元占35%股份,孟凡雷出资28万元占65%股份。2012年11月22日,孟凡雷向祖雪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因合作关系,祖雪春撤出北京市天一艾禾美容美发有限公司35%股份,合人民币14万元整,于2013年6月1日之前还清。特此为据。”经查,北京市天一艾禾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之前尚未登记设立,孟凡雷至今未向祖雪春支付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上述事实,有《艾禾国际股东出资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艾禾国际股东出资协议》和孟凡雷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祖雪春出资了15万元以及孟凡雷应于2013年6月1日之前支付祖雪春退出合伙的款项14万元。孟凡雷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故本院对祖雪春要求其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祖雪春主张的利息实为其因孟凡雷逾期付款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已经足以弥补上述损失,故对祖雪春主张的损失仅支持上述部分,对超出部分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祖雪春支付140000元;二、被告孟凡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祖雪春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祖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孟凡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260元、送达本案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孟凡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笛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新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