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居易与段格林、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居易,段格林,李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338号原告刘居易,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日安(特别授权),涟源市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格林,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玉华,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燎原(特别授权),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居易与被告段格林、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万虹、刘岸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居易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日安、被告李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燎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格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居易诉称:2012年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相识,并发现被告段格林与其妻子李玉华夫妻感情好,且被告段格林在新邵坪上的部队和涟源的快溪部队从事部队的建筑工程承包。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而与原告沟通,并承诺按月利率2.5%计息,按季度清息。原告到涟源市蓝田派出所询问了二被告的夫妻信息资料。于是,原告将朋友的钱多次借款给二被告,其中于2012年2月17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段格林支付10万元,并先后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3月15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支付12万元、10万元、30万元至被告段格林的账户上,并先后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1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支付15万元、10万元至被告李玉华的账户上。借款后,二被告按月利率2.5%按季清偿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此后,二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以及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34.8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居易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二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仍然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证明》及案外人李贻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三、《证明》及案外人邱晓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四、《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段格林于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五、被告段格林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段格林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的事实;六、被告段格林于2012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段格林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原告将该借款于2012年5月18日打入被告李玉华的账户上,被告段格林于2016年5月19日补写借条的事实;七、被告段格林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段格林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八、被告段格林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段格林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将该借款于2012年6月1日打入被告李玉华的账户上,被告段格林于2016年6月20日补写借条的事实;九、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7万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外10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被告李玉华对原告刘居易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对证据二中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李贻谋未出庭作证,且其居住地与其所证明的二被告的居住地相隔很远;对证据三中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邱晓华居住地在娄底;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进账单不能认定被告段格林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段格林未就该进账单出具借条,且该证据与被告李玉华无关;对证据五、六、七、八、九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均与被告李玉华无关。被告李玉华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大部分内容不真实。被告李玉华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借钱给被告段格林时,二被告已经离婚。被告李玉华从未与原告就借款事宜进行沟通,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诺。原告称其在派出所询问二被告夫妻信息,系原告的托词,夫妻关系的情况只能去民政局查询。至于原告汇款至被告李玉华账户上一事,被告李玉华均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玉华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李玉华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段格林、李玉华已于2011年9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原告刘居易对被告李玉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事实上二被告仍然在离婚后以夫妻名义相称,且被告段格林在原告处的借款,二被告均占有和使用,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李玉华的拟证明目的。被告段格林未就原告刘居易、被告李玉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刘居易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及出具的身份信息资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拟证明二被告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仍系夫妻关系的目的;证据二、三,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李玉华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对证据内容的质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九,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其拟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五、六、七、八、均系原件,经审查,这些资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玉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已于2011年9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居易系信用联社的信贷员。被告段格林多次向原告刘居易借款。2012年2月20日,被告段格林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按季付息。2012年5月19日,被告段格林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2.5%计息。2012年5月20日,被告段格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2013年2月20日,被告段格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以上四笔借款总计57万元,其中10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李玉华的账户上,22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段格林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段格林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止。此后,被告段格林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22日,原告刘居易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段格林与被告李玉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1、被告李玉华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2、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段格林支付的3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被告段格林在原告处的借款,以及是否需要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格林向原告刘居易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段格林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刘居易提供的数额为3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系孤证,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借条或者其他借款凭证来证明被告段格林向原告借用该3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30万元的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段格林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为57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玉华与被告段格林于2011年9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而被告段格林向原告刘居易所借的四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故该四笔借款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尽管原告主张其借给被告段格林的借款中有25万元是汇至被告李玉华的账户上,但原告刘居易既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李玉华有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玉华占有、使用了该2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计息,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保护,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从现有证据(原告的陈述)来看,被告段格林已经清偿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故后段利息的起息日应为2014年5月31日。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段格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利息182400元(570000元×2%/月×16个月),合计752400。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格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居易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利息182400元,合计7524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5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居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2元,由原告刘居易负担6025元,由被告段格林负担9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