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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7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正风与黄建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风,黄建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7181号原告吴正风,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新,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正风与被告黄建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告黄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风诉称:2015年11月,被告黄建新由原告介绍到原告女婿公司上班,从事司机工作,负责运送人员和物料。2015年12月4日,被告以莫须有的原告欠工钱为由,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DXXX**小型货车开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DXXX**长安牌小型汽车并赔偿原告每日租车费人民币500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车日止,并承担被告占用车辆期间的交通违章责任。被告黄建新辩称:系争车辆确在被告处,原告长期雇佣被告却不支付报酬,所以被告扣下了原告的车辆,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2015年11月,原告购买了牌号为苏DXXX**长安牌小型客车,并由原告的女婿将车辆交付被告黄建新使用,从事某工程等工作。2015年12月4日,被告以原告欠工钱为由,将系争车辆开走后未再回单位,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以上事实有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系争车辆系原告所有,虽然被告取得车辆时系原告方面的主动交与,但理应根据原告方面的要求及时归还,现被告拒绝归还,显属不当,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另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原告虽主张被告占用车辆期间的租车费用,但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具体的诉请内容及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无法判断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理范围,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正风牌号为苏DXXX**长安牌小型客车;二、原告吴正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元,由原告吴正风负担人民币8元,被告黄建新负担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佳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