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3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王正亮与裴应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亮,裴应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793号原告:王正亮,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应荣,农民。原告王正亮诉被告裴应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应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裴应荣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裴应荣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裴应荣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裴应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均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正亮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裴应荣2014年8月8日”。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王正亮借款20000元,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50000元)裴应荣月底归还2014.9.20”。现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正亮与被告裴应荣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条等予以证实,足可认定。该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王正亮要求被告裴应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裴应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正亮偿还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裴应荣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王建恩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正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