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海强与夏江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强,夏江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841号原告杨海强,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江超,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住文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大街87号。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海强诉被告夏江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强的委托代理人樊冠勤、被告夏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杨海强与被告夏江超就本案诉讼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强诉称,2014年8月25日20时,在台王线文安县大围河乡安里村道口,被告夏江超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超车后右转弯时,与被超的原告驾驶的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行曾于2015年1月27日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判决。原告又于2016年4月21日在文安县医院做二次手术,共花去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余元。故原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夏江超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因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京P×××××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中,标的车辆驾驶员夏江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险条款,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案我公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36852元,商业险限额下赔偿31464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对医保范围外的以及与此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根据住院病案载明时间及发票显示为准;营养费应有出院医嘱;原告请求护理费需要提供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的证明,并根据医嘱计算护理期间,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过高,且无护理医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若受害人因伤致残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显然被答辩人定残后的误工费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故被答辩人此次诉请的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此案中,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存在误工费损失,故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同意其因就医所发生并且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票据,若无相关票据佐证,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鉴定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江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杨海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杨海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杨海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中夏江超负主责,杨海强负次责;证据三、文安县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情况,责任划分准确,第一次起诉已做赔偿,此乃第二次起诉;证据四、文安县医院原告二次手术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二次手术情况;证据五、文安县医院原告住院病案1份16页,证实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六、文安县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3页,证实住院治疗用药情况;证据七、文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实花费91.32元;证据八、文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花费8552.6元;证据九、原告打工单位营业执照1份,证实原告工作情况;证据十、原告打工单位2016年1-3月份工资表3份,证实工资情况;证据十一、原告打工单位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实原告误工情况;证据十二、原告护理人打工单位营业执照1份,证实工作情况;证据十三、原告护理人打工单位2016年1-3月份工资表3份,证实工资情况;证据十四、原告护理人打工单位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实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情况;证据十五、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00张,证实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夏江超、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20时00分,在台王线文安县大围河乡安里村道口,被告夏江超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自西向东行驶超车后右转弯时,与被超的原告杨海强驾驶的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江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海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7日就其损失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685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64元。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5日在文安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8643.92元。出院医嘱:伤口定期换药(每2-4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右下肢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右下肢禁止负重,三个月内定期门诊复查(每2-3周),不适随诊。原告及护理人在乐陵市金源调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57元、31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误工证明、相关票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杨海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并就受伤部位内固定术后进行了二次手术,其主张因二次手术发生的后续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夏江超承担。本院已生效的(2015)文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可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原告杨海强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护理期、误工费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分别以15天、30天计算为宜;交通费过高,但该项损失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司赔偿原告杨海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18.74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夏江超负担(该费用被告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审 判 员 郑红娟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原告杨海强赔偿清单:一、医疗费:8643.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三、营养费:50元/天×4天=200元;四、误工费:3057元/月÷30天×30天=3057元;五、护理费:3182元/月÷30天×15=1591元;六、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91.9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9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70.74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18.7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