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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银壮子、白玉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银壮子,白玉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4066号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法定代表人:冯友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齐顺,宝力根花农村信用社主任。被告:王银壮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白玉双,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王银壮子、白玉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齐顺及被告王银壮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旗信用联社诉称,王银壮子经白玉双担保于2014年12月30日在宝力根花农村信用社(下称:宝力根花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当日与宝力根花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0.2667‰。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白玉双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完毕止。王银壮子取得借款后至今尚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白玉双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请:1、王银壮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白玉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银壮子庭审答辩称,扎旗信用联社所述借款数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事项、逾期履行等情况均属实。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完全履行债务,希望分期给付。被告白玉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王银壮子、白玉双与扎旗信用联社宝力根花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各一枚,合同编号为:0204156458,合同约定:王银壮子作为借款人向扎旗信用联社宝力根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0.2667‰,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该笔借款由白玉双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扎旗信用联社宝力根花信用社已将该笔借款支付给王银壮子。现还款期限已过,王银壮子至今尚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白玉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多次主张债权未果,遂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原告扎旗信用联社提举的借款人王银壮子与连带责任担保人白玉双共同出具的《借款借据》一枚;2、原告扎旗信用联社提举的贷款人宝力根花信用社与借款人王银壮子、担保人白玉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册;3、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宝力根花信用社与被告王银壮子、白玉双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银壮子取得借款后,本应按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尚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白玉双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扎旗信用联社诉求被告王银壮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由被告白玉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白玉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壮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王银壮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始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2667‰计算的借期内利息;三、被告王银壮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1日始按月利率15.40005‰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白玉双对本判决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逾期人民法院将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银壮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国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苏日古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