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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91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包柏与大中华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包柏,大中华实业(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1898号原告:王包柏,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被告:大中华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中路*号东方新天地大厦。法定代表人:黄世再。委托代理人:卜凡昌,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萌,系公司职员。原告王包柏诉被告大中华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下称大中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仁、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包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凡昌、陈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包柏诉称:201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约,但被告一直违约不交房。使得原告多次来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的分割国土证给原告,但被告屡屡拒绝办给原告国土证及购房发票,使得原告来回奔波损失大量车费及住宿费等等。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要求办给原告关于东方新天地大厦2栋1005号房的分割国土证及购房发票,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包柏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及税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大中华公司辩称:1、我方无权无义务办理国土证,理由:土地分割是一项行政确权,土地分割的有无并不会给业主造成权力瑕疵,因此我方认为无权为原告办理土地分割证,同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合同无约定被告需要给原告办理土地分割证,因此我方认为无义务为原告办理土地分割证。土地分割证,开发商无权利为业主办理。之前问过国土局,国土局回复说,土地分割证不会给开发商去办理。2、声明被告不是拒绝将发票给原告,而是原告拒绝将购房款收据交还被告,也不愿意做书面签收,才导致发票不能交给原告。3、第三项诉请无依据,我方没有侵权也无违约。综上,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大中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王包柏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大中华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包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澳大道与××路交汇处东方××天地大厦××房,该房建筑面积34.65平方米,总售价为172834元,分期方式付款,即在2011年1月31日前付60000元,2011年3月31日前付20000元,2011年5月20日前付9283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1年9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出卖人应当在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能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配合在交付使用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证,买受人应积极主动交齐办证所需各项费用及有关文件、资料。因买受人的原因造成延误或不能办证的,其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包柏向被告大中华公司付清购房款172834元,被告大中华公司未按期向原告王包柏交付房产,原告王包柏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王包柏与被告大中华公司签订的关于东方新天地大厦2栋1005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大中华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包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17283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日算至2013年5月15日止;三、被告大中华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包柏支付差旅费、车费损失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包柏其他的诉讼请求。该份判决书已于2013年11月10日生效。涉案房屋已经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在原告王包柏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没有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同时没有向原告出具房款的发票,为此,遂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大中华公司将涉案的购房发票交付给原告王包柏。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税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原告王包柏与被告大中华公司就购买涉案房产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原告王包柏要求被告大中华公司办理涉案房屋分割土地证问题。目前,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等建筑物的不动产权利,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对现有的各类不动产权证书继续有效,权利不变动,证书不更换。因此,原告王包柏取得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后,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不需要再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证。为此,原告王包柏请求被告大中华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包柏请求被告大中华公司交付购房发票问题。由于被告大中华公司已经将该购房发票交付给原告王包柏。因此,原告王包柏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王包柏据此有要求被告大中华公司赔偿差旅费、住宿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包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包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李海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