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8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冯秀兰与张翠花、庞全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兰,张翠花,庞全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262号原告:冯秀兰(曾用名冯桂兰),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彭皖江,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立案、调解、和解;代理参加诉讼、陈述基础事实;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翠花,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田华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庞全民,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洪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冯秀兰诉被告张翠花、庞全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兰及委托代理人彭皖江,被告张翠花的委托代理人田华钢,被告庞全民及委托代理人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兰诉称,被告张翠花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70万元(其中通过本人向张翠花打款50万,通过原告侄子李建龙向张翠花打款20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下余60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另外被告与我还有三笔借款,2014年11月4日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借款30万元,2015年6月5日借款90万元,均出具借条,其中借款90万的已偿还70万,现被告共欠我140万的本金。被告庞全民与被告张翠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庞全民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翠花辩称,因原告和被告张翠花之间有多笔账目往来,现经查询,原告所诉借款结合其撤销权的诉状显示借款共有4笔,其中,显示2014年11月4日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借款30万元,2015年6月5日借款90万元,经查,张翠花均已偿还完毕。原告诉称的2014年5月2日借款的60万元,没有实际履行。张翠花并非上述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众投公司的老板吴西伟和中商公司使用。张翠花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庞全民对此情况并不知情,故被告庞全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庞全民辩称,答辩人庞全民对张翠花与冯秀兰之间的借贷均毫不知情,现据了解张翠花并非本案涉及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吴西伟是实际用款人。冯秀兰向张翠花账户支付借款,再由张翠花从其账户将借款支付给吴西伟,吴西伟支付利息亦是通过张翠花支付给冯秀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张翠花并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不存在用于家庭生活。在2015年12月我与张翠花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而背负的债务。本案涉及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应驳回冯秀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至今一直有账目往来。被告张翠花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冯桂兰现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月利率2.5%,借款人:张翠花,2014.5.2号”。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翠花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冯秀兰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月利率2.5%,借款人:张翠花,2014.11.4号”。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翠花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冯秀兰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人:张翠华,2014.11.13号”。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20万。2015年6月5日被告张翠花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冯桂兰现金玖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900000,借款人:张翠花,2015年6月5号”。原告认可此条被告还款70万元,下余20万未还。该140万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纠纷。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转帐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据、银行转帐等证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张翠花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被告张翠花下欠原告本金140万属实,被告张翠花应予偿还。被告张翠花为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中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5号被告张翠花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翠花辩称已偿还三笔借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庞全民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张翠花的个人债务,故庞全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庞全民辩称此款是经张翠花之手打给第三人,是张翠花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翠花、庞全民共同偿还原告冯秀兰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翠花、庞全民共同偿还原告冯秀兰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7400元,由被告张翠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剑龙审判员 :于振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