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诉被告吕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坤,吕宏宁,王世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807号原告贾志坤,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吕宏宁,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席麻湾乡.被告王世艳,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贾志坤诉被告吕宏宁、王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志坤、被告吕宏宁、王世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坤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吕宏宁向原告贾志坤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4‰,由被告王世艳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吕宏宁、王世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贾志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提交由被告吕宏宁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款条据一张,证明由被告吕宏宁向原告贾志坤借款20万元及约定24‰的利息,由被告王世艳担保的事实。被告吕宏宁、王世艳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吕宏宁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利息24‰的借款,由被告王世艳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8日,被告吕宏宁向原告贾志坤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王世艳担保。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7月2日,剩余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依法将被告吕宏宁名下所有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凯怡小区4单元401室(房产证号082**)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贾志坤与被告吕宏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吕宏宁向原告贾志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吕宏宁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世艳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王世艳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的范围,本院认为应以20‰计算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宏宁偿还原告贾志坤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世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吕宏宁、王世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黄 勃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