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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胡庆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胡庆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37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蕾、李欢,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银,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胡庆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528000149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300000元整,期限为36个月的个人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约归还的贷款本金92996.02元,利息加罚息30961.27元,复利4925.70元,共计人民币128882.99元。现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鉴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2996.02元,利息加罚息30961.27元,复利4925.7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所主张的利息加罚息30961.27元包含了利息9393.29元、罚息21567.98元;所主张的复利4925.70元第一期是以利息为基数计算出来的,以后的复利是以利息加罚息作为基数计算出来的,无法向本院明确利息所产生的复利数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528000149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92996.02元,利息加罚息30961.27元,复利4925.70元,共计人民币128882.99元。被告胡庆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庆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被告胡庆银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信用贷款。同日,甲方(借款人)胡庆银与乙方(贷款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528000149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79%;甲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2012年5月28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胡庆银发放涉案贷款30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的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起贷日为2012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贷款发放后,胡庆银按月还款,正常还款至2014年8月28日,但2014年9月28日为当月的还款日,胡庆银未按约足额还款,此后亦未有还款行为。截止2015年11月20日,胡庆银尚欠本金92996.02元、利息9393.29元、罚息21567.98元,所欠利息罚息产生复利4925.7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胡庆银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胡庆银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处取得贷款后,理应按时还款。但胡庆银自2014年9月28日始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胡庆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计算方式有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复利应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罚息不能作为复利计算的基数,鉴于原告明确其不能析出利息所产生的复利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款期满日即2015年5月28日借期内产生的总利息为9393.29元,以该利息数额为计算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即贷款约定的月利率1.79%上浮50%),自2015年5月28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的复利为1479.63元,对该部分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庆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剩余贷款本金92996.02元;二、被告胡庆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9393.29元、罚息21567.98元、复利1479.63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庆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