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廖应春与刘先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应春,刘先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499号原告:廖应春,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先永,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廖应春与被告刘先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应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应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先永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42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8日起算至2016年9月7日止),本息合计34200元,并继续按该利率继续支付从2016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刘先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刘先永向廖应春借款20,000元,并当场向廖应春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0月29日,又向廖应春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刘先永支付5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经廖应春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刘先永未作答辩。廖应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张。刘先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刘先永向廖应春借款20,000元,并向廖应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刘先永向廖应春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为壹年。”刘先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10月29日,刘先永向廖应春借款10,000元,并向廖应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刘先永向廖应春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底”刘先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期届满后,廖应春多次向刘先永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刘先永向廖应春借款30,000元之事实,有刘先永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刘先永至今未偿还廖应春借款,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廖应春要求刘先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廖应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刘先永间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要求刘先永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刘先永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刘先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先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廖应春借款本金30,000元;二、刘先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本金20000元,年利率6%支付廖应春从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及按借款本金10000元,年利率6%支付廖应春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廖应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廖应春负担40.5元,由刘先永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