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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执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陈艳军与谷志杰、庄雪合同、无因管理、不得当利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艳军,谷志杰,庄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947号申请执行人陈艳军,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谷志杰,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庄雪,女,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陈艳军与被执行人谷志杰、庄雪合同、无因管理、不得当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2015)昌民一初字��39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古志杰、庄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00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9600元(自2012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合计29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古志杰、庄雪承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陈艳军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樊 颖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雨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