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瀚宇与黑龙江禧年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瀚宇,黑龙江禧年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81号原告:王瀚宇,男,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禧年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河沟街37号B座103室。法定代表人王乐民,职务总经理。原告王瀚宇与被告黑龙江禧年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瀚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禧年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因逾期交房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6,482.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11日,共计455天。1.2014年8月14-2015年8月13日365天;2.2015年8月14日到8月末18天;3.2015年9月份30天;4.2015年10月份31天;5.2015年11月份11天。房屋总价款1461146元,逾期后按日承担0.1‰的违约金。自上一次主张权利后,自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的违约金为:1461146元×0.1‰×455天=66482元)。二、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在签署了《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并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该房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河沟街国民街沿河路围合区域的XXX房屋。房屋价款为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壹仟壹佰肆拾陆元整(小写:1461146元)。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被告人民币521146元整;于2013年4月2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于每月正常缴纳贷款至今。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予原告使用。并约定了出卖人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直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已逾期交付房屋达833日。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贵院起诉要求其支付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5217元,贵院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违约金。被告履行完毕,但至本次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遂原告诉至贵院。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遂原告诉至贵院。被告黑龙江禧年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两张、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一份、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署了《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河沟街国民街沿河路围合区域的XXX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461146元。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5217元,本院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期间违约金。至本次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双方形成诉讼。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并为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及房产证明手续的诉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11日,共计455天,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461146元×0.1‰×455天=66482元,原告主张违约金664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禧年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瀚宇逾期交房违约金6648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黑龙江禧年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