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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涞源县利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海荣、王磊、王习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源县利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海荣,王磊,王习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937号原告涞源县利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东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荣,女。被告王磊,男。被告王习旭,男。原告涞源县利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荣、王磊、王习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县利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雅杰、闫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荣、王磊、王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涞源县利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费、物业费、公摊电费共计19522.69元,并按照被告交纳费用金额的日3‰支付滞纳金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5年度,原告和涞源县政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经过协商依法签订了《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涞源县政府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但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涞源县政府小区的业主提供了各项服务后,三被告作为涞源县政府小区的业主,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的冬季取暖费、物业费、公摊电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涞源县利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涞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原告与涞源县政府小区业主委员会2011年至2015年签订的《委托物业服务合同》五份,涞源县利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政府小区取暖费、物业费收取报表一份,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李海荣、王磊、王习旭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费、物业费、公摊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纳费用金额的日3‰支付滞纳金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但是原告未提供应由被告支付各年度的具体费用及滞纳金起算日期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荣、王磊、王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涞源县利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费、物业费、公摊电费共计19522.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李海荣、王磊、王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亢东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