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4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与吴立山、姜冬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吴立山,姜冬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887号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91号A楼106室。法定代表人范熊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吴立山,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姜冬兰,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诉被告吴立山、姜冬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山、姜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诚公司基于与被告吴立山、姜冬兰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个人汽车消费按揭客户资信问询表》,吴立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出具的《偿债证明》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垫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手续费及利息滞纳金共计302895.64元;2、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25日起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至全额归还垫款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吴立山、姜冬兰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代偿事实如下: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借款人:吴立山;借款金额:282000元;担保人:高诚公司;实际代偿情况:高诚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代偿37523.98元、2014年8月25日代偿33467.88元、2014年12月25日代偿36628.87元、2015年4月30日代偿121627.5元、2015年8月27日代偿37485.04元、2015年12月25日代偿35936.33元、2016年2月26日代偿226.04元,共计代偿302895.64元;共同还款人:根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对高诚公司的垫款,姜冬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履约保证金:吴立山向高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400元;违约责任:根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高诚公司垫付后,借款人应偿还代为垫付的款项并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高诚公司为被告吴立山代偿银行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诚公司依法享有向吴立山追偿的权利,吴立山应当偿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案涉贷款已经到期,故被告吴立山向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应当依次抵扣其应付的违约金、垫付款;没收保证金与支付违约金同时适用,显属针对同一违约行为的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保证金8400元与自2014年4月25日暂算至2015年1月25日的违约金抵扣完毕;被告吴立山尚欠原告代偿款302895.64元及在2015年1月26日起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姜冬兰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吴立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山、姜冬兰归还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0289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立山、姜冬兰支付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每期代偿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3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均由被告吴立山、姜冬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晁 敏人民陪审员 高 展人民陪审员 张观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