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纪韶与沈海兵、王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纪韶,沈海兵,王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353号原告:朱纪韶,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定军,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兵,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王小丽,女,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朱纪韶诉被告沈海兵、王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海奇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定军、被告沈海兵、王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纪韶诉称,原告和被告沈海兵系朋友关系,被告沈海兵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3月8日和3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沈海兵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款后,被告沈海兵一直未能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海兵一直未能清偿上述债务。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小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朱纪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结婚登记表2份、离婚登记表2份,个体工商户登记表1份、舟山忆荣水产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1份。被告沈海兵辩称,确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对2011年3月8日所借的5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20日;对2011年3月30日所借的50万元约定为短期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5%,到2011年4月30还清了该借款。此外,原告还陆续向被告沈海兵借款395000元未能归还,应抵扣被告沈海兵欠原告的借款,故被告沈海兵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05000元。上述100万元借款系被告沈海兵赌博需要所借,与被告王小丽无关,且两被告已经离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沈海兵个人债务。被告王小丽辩称,对上述借款毫不知情,且被告沈海兵经常借款用于赌博,离婚后被告沈海兵尚欠被告王小丽400万左右,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沈海兵的个人债务。被告沈海兵、王小丽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海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小丽对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海兵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又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之后,被告沈海兵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能还款付息。被告沈海兵和被告王小丽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5日离婚,又于2014年7月11日复婚,后于2014年9月23日再次离婚。另查明,被告王小丽自2010年8月起在东港经营丽芳姐妹海鲜酒店,被告沈海兵系2011年3月8日成立的舟山忆荣水产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沈海兵持有40%股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沈海兵提供了借款10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沈海兵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海兵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沈海兵提出的已经归还50万元借款,且原告尚欠其39.5万元借款要求在本案中抵销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沈海兵提出的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0日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同意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故案涉借款的利息均自该日起开始计算。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从事餐饮、水产行业的生意,有对外融资需求,且两被告对辩称的上述100万元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为上述借款系家庭共同经营需要而产生,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丽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海兵、王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纪韶借款100万元,并对其中5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1%,剩余5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沈海兵、王小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