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2民初4089号
原告:汪国贤,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翰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河东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570409787。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国贤诉被告安徽翰泽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国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淑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