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江苏省常州市金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王保昌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常州市金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王保昌,王亮,孙彐良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苏省常州市金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668604,单位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洋中路1号万都金属城东区1802,法定代表人王保昌。诉讼代表人王保昌,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告人王保昌,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江苏省常州市金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立,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燕清,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亮,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江苏省常州市金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兼出纳,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彐良,曾用名孙雪良,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江苏省常州金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陆英珠,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省常州市金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保昌、王亮、孙彐良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江苏省常州市金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保昌及其辩护人朱立、曹燕清,王亮及其辩护人马永强,孙彐良及其辩护人陆英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江苏省常州市金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亮发公司)与河南省舞钢市盛博能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签订《经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盛博公司垫资到被告人王保昌指定的商家购买钢板,并每吨加价180元后再将钢板销售给金宝亮发公司。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双方共签订6次《��矿产品购销合同》,盛博公司共出资2114708.08元购买钢板,合同金额为2243488.84元。王保昌收到钢板后将钢板低于合同价出售给常州群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常州文晔物资有限公司,两公司将货款支付给金宝亮发公司后,王保昌并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盛博公司,而是让被告人王亮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公司还个人欠款及公司运转,将小部分849850元支付给盛博公司。被告人王亮、孙彐良作为金宝亮发公司的股东,明知王保昌高买低卖还提供帮助。后盛博公司派业务员赵某前去要账,金宝亮发公司无力偿还,王保昌及王亮、孙彐良将公司关闭,并逃跑。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金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及王保昌、王亮、孙彐良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保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无异议,但认为王保昌有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亮对起诉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亮是事后得知,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且王亮是初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孙彐良对起诉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孙彐良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没有实际决策权,案发前没有共谋,也没有获利,同时,孙彐良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金宝亮发公司与盛博公司签订《经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盛博公司垫资到被告人王保昌指定的商家购买钢板,并每吨加价180元后再将钢板销售给金宝亮发公司。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双方共签订6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盛博公司共出资2114708.08元购买钢板,合同金额为2243488.84元。王保昌收到钢板后将钢板低于合同价出售给常州群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常州文晔物资有限公司,两公司将货款支付给金宝亮发公司后,王保昌并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盛博公司,而是让被告人王亮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公司还个人欠款及公司运转,将小部分849850元支付给盛博公司。被告人王亮、孙彐良作为金宝亮发公司的股东,明知王保昌高买低卖并提供帮助。后金宝亮发公司无力偿还,王保昌及王亮、孙彐良将公司关闭,并逃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保昌、王亮、孙彐良供述;受害人李晓伟陈述;证人赵某、周某、朱某、包建刚、孙某、吴某、李某1、李某2、徐某1、姚某、童某、印某、徐某2、宋书辉证言;并有三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经营合作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矿���品购销合同、收货清单,舞钢市盛博能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群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给金宝亮发公司汇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回单4张、常州市金宝亮发商贸公司建设银行、江南银行对账单,销售合同、客户回单3张、增值税发票1张,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名录、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金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利用合同骗取舞钢市盛博能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1264858.08元货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保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主管责任,被告人王亮、孙彐良作为公司股东��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常州金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及王保昌、王亮、孙彐良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亮、孙彐良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及股东身份名不副实的辩护意见,根据常州金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名录等证据能够证实王保昌、王亮、孙彐良为公司股东,根据王保昌供述能够证实王亮、孙彐良明知并参与合同诈骗,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保昌、王亮、孙彐良虽当庭认罪,但拒不退还赃款,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常州金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金伍拾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保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叁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贰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孙彐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贰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责令被告单位常州金宝亮发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保昌、王亮、孙彐良对赃款1264858.08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天禄代理审判员  李朝贤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含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