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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旭锋与温晨浩、吴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锋,温晨浩,吴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3463号原告王旭锋,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太原市。被告温晨浩,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吕梁市石楼县。被告吴杰,男,出生年月不详,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原告王旭锋与被告温晨浩、吴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晨浩、吴杰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锋诉称,2016年3月17日0时40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号货车由北向南逆行时与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出租车损坏的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号出租车损坏严重,到2016年5月13日才修复,修理费由保险公司支付。就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和误工费赔偿问题,至今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2760元、误工费23200元,共计35960元。2、依法判决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温晨浩、吴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0时40分许,被告温晨浩驾驶×××号货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出租车损坏的事故。本次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CA0068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晨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于2016年5月13日修复,花费7260元,原告称该修理费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称肇事车辆×××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贺雪军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租用案外人贺雪军所有的×××号出租车,每日租金为220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修车结算单1份、从业资格证1份、租车协议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在事故中损坏,从事发日(2016年3月17日)至车辆修复(2016年5月13日)共计5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贺雪军签订的《租车协议》,原告租用×××号出租车,每日租金为220元,期间的租金12760元(220元×58天=12760)系因车辆受损无法营运造成的间接损失,被告温晨浩作为肇事人理应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涉案出租车修理期间的误工费,也属车辆停运期间的实际损失,被告温晨浩依法应赔付原告,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4505元计算58天,该项误工费为10250元(64505元/365天×58天=10250)。对原告主张被告吴杰作为肇事车辆×××号货车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吴杰系×××号货车车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涉案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晨浩、吴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晨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旭锋车辆停运损失12760元。二、被告温晨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旭锋误工费10250元。三、驳回原告王旭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晨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