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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5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应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5113号原告:应某1,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奉化市。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宁波市武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汉族,住奉化市。委托代理人: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某1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1及委托代理人汪淑美、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利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1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应某2,现年2岁。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答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但造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赌博陋习;二、同意婚生女儿给原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请: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宁波市房屋转移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婚后购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北路东方阁小区6幢502室房屋的事实。3、发票、收款收据、收条、中国银行交易单、存款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登记费、工本费、中介费等及房屋的首付是从原告母亲帐户支取的事实。4、借款协议,拟证明包括银行贷款在内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149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被告对房屋贷款50万元无异议,其他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无被告签字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婚后购买套房一套且系按份共有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应某2。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以1012000元价格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北路东方阁小区6幢502室房屋,并且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同意该房屋以1000000元价格归原告所有,双方明确该房屋尚有按揭贷款44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女儿应某2由原告负责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育费,从双方女儿的年龄、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等综合考虑,被告一次性承担支付抚育费125000元(从2016年9月起计算至应某218周岁止,按每月600元计算)。对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北路东方阁小区6幢502室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双方同意以1000000元价格归原告所有,扣除按揭贷款440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分割款28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否认,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应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应某2由原告应某1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陈某一次性承担女儿抚育费125000元;三、婚后财产经分割后,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北路东方阁小区6幢502室房屋归原告应某1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应某1负责归还,原告应某1应支付被告陈某财产分割款280000元。上述二、三项经结算后,原告应某1应支付给被告陈某155000元,限原告应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