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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3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折庚与王小波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折庚,王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3615号申请执行人折庚,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人。被执行人王小波,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1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书,折庚申请执行王小波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21执36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高胜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