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二军与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河南森茂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军,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河南森茂机械有限公司,胡永超,胡方坤,李俊宪,刘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728号原告王二军,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奇,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区钟繇大道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807542350。法定代表人李俊宪,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森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钟繇大道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胡永超,任公司董事长。被告胡永超,男,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胡方坤,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李俊宪,男,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芳,女,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二军为与被告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盛蜂业)、河南森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机械)、胡永超、胡方坤、李俊宪、刘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岩、申奇,被告怡盛蜂业、李俊宪、刘志芳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茂机械、胡方坤、胡永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军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怡盛蜂业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怡盛蜂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率月息3.6%,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并由本案其余各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向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在仅支付了五个月利息后便不再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时还本,已经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各被告拒绝偿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怡盛蜂业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2、被告怡盛蜂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被告森茂机械、胡永超、胡方坤、李俊宪、刘志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怡盛蜂业辩称:借款属实,也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6%支付过利息,但依照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当冲抵本金。保证借款合同中对违约有赔偿的规定,但约定明显高于法定,应依法予以调整降低。被告李俊宪、刘志芳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人应当在借款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森茂机械、胡方坤、胡永超未答辩。原告王二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被告怡盛蜂业、森茂机械、胡方坤、胡永超、李俊宪、刘志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原告王二军与被告怡盛蜂业、森茂机械、胡方坤、胡永超、李俊宪、刘志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怡盛蜂业向王二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月利率36‰(咨询费、担保费、中介费另行支付),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森茂机械、胡方坤、胡永超、李俊宪、刘志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还完借款本息时止。当日,王二军向怡盛蜂业指定的账户转款300万元。后怡盛蜂业曾依约支付部分利息。余款本息久拖未还,森茂机械、胡永超、胡方坤、李俊宪、刘志芳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未付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重新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怡盛蜂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二军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怡盛蜂业借款后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商定未付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重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森茂机械、胡永超、胡方坤、李俊宪、刘志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怡盛蜂业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森茂机械、胡永超、胡方坤、李俊宪、刘志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五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怡盛蜂业追偿。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森茂机械、胡永超、胡方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三人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二军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二军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河南森茂机械有限公司、胡永超、胡方坤、李俊宪、刘志芳对被告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河南森茂机械有限公司、胡永超、胡方坤、李俊宪、刘志芳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燕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