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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任利敏与商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利敏,商靖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4513号原告任利敏,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商靖敏,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任利敏与被告商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靖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利敏诉称,被告在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任利敏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证据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0月30之前还清。被告商靖敏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后,剩余借款56,000元至今未给。本院认为,原告任利敏与被告商靖敏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因被告已累计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故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商靖敏立即偿还借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靖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任利敏借款本金56,000元;二、被告商靖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任利敏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商靖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250元,由被告商靖敏负担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栾 琪人民陪审员  孙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