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泽富与马梦戈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富,马梦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2649号原告:周泽富,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娟,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梦戈,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皓,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泽富与被告马梦戈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娟、被告马梦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800元(120元×90天)、护理费2250元(150元×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曾为电缆填埋和被告污蔑原告偷伐被告林木等发生过口角。2015年12月2日6时30分,被告开车拦截原告,扬言专程解决原告,接着对原告进行暴打,原告年老体衰无力反抗,被打成重伤。原告于当天到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7日出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住院费。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马梦戈辩称,原、被告在2015年12月2日6时左右发生口角是事实,事发后原告到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7日出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住院费。但被告认为被告并未打过原告,原告是在双方发生抓扯时受的皮外伤。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擅自将水沟改道流入被告家的承包田,被告母亲要求原告复原,原告不但不复原还辱骂被告母亲,被告得知后找原告理论,原告蛮不讲理导致的。原告所受伤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12月2日6时左右原、被告因当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原告将水沟改道发生纠纷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由当地派出所民警和原、被告所在村、组干部送往到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所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右侧颌骨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7000元,由被告垫支。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得知原告与被告母亲此前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找原告理论,致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抓扯,抓扯中被告致原告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右侧颌骨面部软组织挫伤,对原告的该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纠纷中,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也未冷静处理,至双方发生抓扯,原告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行为在本次损害的作用力大小,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本次损害的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问题。(一)医疗费:原、被告对原告的住院费7000元的金额及住院费已由被告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000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90天),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收入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农业行业就业人员2015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8023÷365天)×90天=9375.53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250元(150元×15天),被告对原告需要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0元×15天=150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30元×15天),被告认为无医嘱被告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750元(50元×15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15天=60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票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住院15天和出院后需定期到医院复查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400元。(五)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8875.53元,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18875.53元×70%=13212.87元,鉴于被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6212.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梦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泽富赔偿款6212.87元。二、驳回原告周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马梦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