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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吴克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2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克林,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克林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吴克林在本市江汉区白马商城5207-2号海棠伊人服装店,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店门掏开进入店内,撬开店内抽屉,从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同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吴克林在本市江汉区双龙市场2楼B区,使用同样的方法进入7148号店内,从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700元。同年5月18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吴克林抓获。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克林具有累犯、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克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克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克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克林具有累犯、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郭亦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