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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赖某与钟某、刘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钟某,刘某1,刘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783号原告赖某,女,1961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明,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某,女,1968年6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现住信丰县。被告刘某1,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钟某之子。被告刘某2,男,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钟某之子。上列当事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10月24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明、被告钟某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2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农历12月28日上午和下午被告钟某的丈夫刘龙生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2万元。2013年农历3月,刘龙生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三次借款刘龙生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刘龙生于2014年3月5日将三张借条合并为一张,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刘龙生借款后未归还本金,仅向原告支付19000元利息。2016年4月10日刘龙生去世后,被告钟某、刘某1、刘某2继承了刘龙生的房产,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原告在银行取款记录一份;原告与被告钟某、刘某1通话录音记录及光盘一份;刘龙生生前单位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方身份信息表一份;刘龙生名下房产信息表一份。三被告辩称,借条是刘龙生所写,但我们三位被告均不知道此借款一事。原告会借钱给刘龙生是为了收取高额利息,刘龙生生前会购买六合彩,此借款是用于赌博;赌博之债是违法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方向法庭提交刘龙生生前记录购买六合彩的欠账单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农历12月28日上午和下午刘龙生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2万元。2013年农历3月,刘龙生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三次借款刘龙生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刘龙生于2014年3月5日将三张借条收回,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刘龙生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另查明,刘龙生与被告钟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生育二个儿子即被告刘某1、刘某2(其二人均已成年)。刘龙生于2016年4月去世,刘龙生母亲于2016年8月去世,刘龙生父亲刘秀兰健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继承法的相关内容,告知刘龙生之父母对刘龙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刘龙生之父母在继承份额中承担债务。2005年间刘龙生与被告钟某共同在信丰县嘉定镇马鞍山路购买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40××90。该房屋现由被告钟某、刘某1、刘某2共同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该借款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认为刘龙生生前向其支付的19000元为利息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该19000元为刘龙生归还的借款本金。刘龙生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1000元。关于被告方认为该借款系刘龙生用于赌博之款的主张,由于被告方提供的欠账单只能证明刘龙生生前参与过六合彩赌博,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了购买六合彩,或原告明知刘龙生赌博而向其借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债务人刘龙生已经去世,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其生前财产转变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被告钟某、刘某1、刘某2、刘龙生之父母系刘龙生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对刘龙生之父母要求在继承份额中承担债务,因此,刘龙生所欠原告的债务由继承人钟某、刘某1、刘某2在刘龙生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根据当前我县房价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钟某、刘某1、刘某2在刘龙生的房屋继承范围内足以偿还原告赖某的借款本金6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刘某1、刘某2在继承刘龙生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赖某借款本金61000元;二、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某、刘某1、刘某2承担1400元,原告赖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年年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代理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顾林英书 记 员  徐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