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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6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建胜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建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784号罪犯陈建胜,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4日作出(2000)粤高法刑复字第24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认定陈建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3)粤高法刑执字第77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该院又以(2005)粤高法刑执字第85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院以(2007)洪刑执字第3724号、(2010)洪刑执字第3654号、(2012)洪刑执字第9103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个月、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劳动能手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陈建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