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4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晓冬与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冬,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陈绪岗,童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755号原告朱晓冬,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公安分局警员,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孙传书,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西。法定代表人王春生,院长。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星,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宿舍。被告陈绪岗,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职员,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万元,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淇,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扬子社区居委会职员,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曾嫚莉,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冬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朱晓冬申请,依法追加陈绪岗、童淇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利霞、闫素霞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冬、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春辉、被告陈绪岗的委托代理人万元、被告童淇的委托代理人曾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冬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由中西医结合医院提供了范××本人的主客观病历,得知范××两次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的事实,在未征得范××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范××采取强制医疗,并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制捆绑、打针、吃药,采用这种医疗的方式前后总共医疗47天的事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范××的合法权益,造成范××身体、健康、精神的严重受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精神病诊断违法,诊断错误,精神病收治违法,收治错误(收治违法是指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收治和转往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的收治);2.各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北京日报》及《长江日报》刊登书面道歉声明,刊登一期,对版面位置没有要求);3.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侵犯范××人身自由权5000元;4.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母亲被收治期间失去人身自由、不能继续讲学活动、导致社会劳动收入减少损失3000元,因侵权诉讼引起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打字及复印费500元。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范××有精神疾病,该医院对其治疗完全合法,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也不存在捆绑行为,打针吃药是有的。范××也不是该医院转往武汉就医的。被告陈绪岗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陈绪岗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母亲范××在武汉大厦闹事。武汉市驻京办事处报警,是潘家园派出所做出的相关决定,将范××送往中西医结合医院。这不是陈绪岗的个人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联系了原告朱晓冬,经通知,朱晓冬不同意将其母亲接回武汉。之后又联系了范××的单位。在武汉市驻京办配合下,原告母亲的单位武汉市育才小学的人员和武汉市救助中心的人员将原告的母亲接回了武汉市。陈绪岗是以武汉市驻京办工作人员身份参与其中。整个过程中,陈绪岗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童淇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所述的事实与童淇没有关系。当时童淇是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街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人员。2010年其参与过接范××出院的过程,当时是以街道办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童淇没有关系,童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晓冬系范××之子,二人均居住生活于武汉市。范××原为小学教师,于1997年3月退休。2011年3月6日16时许,范××在武汉市江汉区民生路宝丽金大厦内高坠身亡。死亡时,范××婚姻状况为离异。2010年8月21日3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松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八区801号楼下发现有一女子精神异常。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范××精神恍惚、语言异常。经与范××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联系,社区民警称:该人离异,独身一人,2010年年初至今经常去当地派出所报警称有人要谋害她,跟踪她,并向其饭菜里投毒毒害她,家中长期被盗,在派出所无理取闹,经常到武汉市公安局及相关部门缠访,但本人无精神鉴定证明。当日13时许,该派出所民警将范××送至中西医结合医院,该医院将范××以受助人员身份收入院。现病史记载为:”患者系救助人员,病史不详,据派出所工作说明介绍:该人称有人跟踪她、害她。疑似精神异常,故送入我院。”住院情况记载为:”主因认为有人跟踪她,害她入院。病人系社会救助病人,具体病史不详,入院查体未见阳性体征,精神检查: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接触被动,对更衣查体合作,问话可答,交谈中兴奋话多,认为有人跟踪、监视她,思维内容松散,语言让人不可理解,无自知力。”入院初步诊断为:急性精神病性障碍。2010年9月24日,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街办事处派员童淇将范××接出院。出院情况为:”目前该人情绪稳定,未诉躯体不适。言谈中未见兴奋、冲动行为。今日其地方政府来院接病人出院,病情容许同意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急性精神病性障碍。2010年12月15日1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潘家园派出所接到110布警称: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6号武汉人民政府驻京办内有一女精神病人闹事。经民警调查,该女子为范××。当日14时许,该派出所民警将范××送入中西医结合医院。现病史记载为:”患者系救助人员,病史不详,据派出所工作说明介绍:发现此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6号武汉人民政府驻京办闹事。疑似精神异常,故送入我院。”住院情况记载为:”病人主因:言语异常时间不详。院外表现:在朝阳区武汉人民政府驻京办闹事。查体:未见异常。辅助检查:未见异常。精神检查:定向力完整,被动接触,与其交谈注意力不集中,做一些怪异动作,思维松散凌乱检查合作。”入院初步诊断为:急性精神病性障碍。2010年12月27日,范××住所地政府派员陈绪岗将范××接出院。出院情况为:”病人目前情绪稳定,生命体征平稳,无躯体不适主诉,精神症状控制较好,未见兴奋冲动行为。经上级医师同意今日出院,共入院13天。”出院诊断为:急性精神病性障碍。2010年12月28日,范××被其同事送入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就医。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住院35天后,范××于2011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晓冬先申请对医疗程序鉴定,经随机确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朱晓冬变更鉴定事项为”对范××入院前是否有精神病进行鉴定”。2016年4月18日,该所函告本院:经该所审查有关材料后认为,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予以退案。庭审中,被告陈绪岗提交两份复印件,其一是2010年12月21日朱晓冬的手书《声明》:”本人接受对于范××女士的政府管理。”其二是2015年9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上海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2010年12月范××被北京市公安机关送北京市北郊医院救治,北京市要求武汉市派人去接范××回汉。我所教导员杨玲芳代表本所支部接市里通知后,将此情况转达给朱晓冬,朱晓冬明确表示不愿意到北京接母亲,并亲手书写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接受对于范××女士的政府管理,朱晓冬,2010年12月21日。'”朱晓冬对以上两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退休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20号公证书、住院病历、公安机关工作记录、(2015)昌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书、《声明》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法大【2016】函字第221号退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本身就带有对人体的侵袭性,如不考虑其特殊性,则医务人员的每项活动都可能是对患者人身权利的侵犯。因此,医务人员在其诊疗过程中的合理措置,在其尽到应有注意义务时,不应认为是对患者的非法侵害。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晓冬的母亲范××两次均由公安机关以救助人员身份送往中西医结合医院。该医院均诊断范××其时患有”急性精神病性障碍”,而对范××收院治疗。朱晓冬对于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范××诊断、收治违法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应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朱晓冬主张中西医结合医院对于其母范××的诊断及收治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原告之母范××的诊断及收治是否错误一节,并非法律判断的范畴,而是医学专业的范畴,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范××之后在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就医一节,并非经由中西医结合医院转送。故朱晓冬的相应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晓冬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其母范××有伤害其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的行为。故对于朱晓冬主张赔礼道歉、精神赔偿和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绪岗、童淇在由中西医结合医院接范××出院的行为,均是接受所在单位的委派,属于职务行为。无论该行为的合法性与否,陈绪岗、童淇均不应对该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朱晓冬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晓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朱晓冬负担(其中二十五元已交纳,剩余二十五元于收到本判决七日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陈利霞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宝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