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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姚丽莉与刘根喜,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丽莉,刘艳,刘根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640号原告姚丽莉,女,195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冯正斌,黑龙江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女,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现在黑龙江女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高志红,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根喜,男,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杨静红,黑龙江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丽莉与被告刘艳、刘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南民一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根喜申请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哈民申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刘根喜的再审申请。被告刘根喜再次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哈民申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审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斌、被告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红、被告刘根喜的委托代理人杨静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艳和王兵系夫妻关系。因家里经济紧张,被告刘艳于2009年12月向原告姚丽莉借现金50万元,约定2010年12月前全部还清,被告刘根喜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姚丽莉家里急需用钱,经与被告刘艳协商,被告刘艳于2010年5月8日书面承诺同意2010年5月末全部还清,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刘艳给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给付);二、判令被告刘根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艳辩称,借款一事属实,但是具体欠多少记不清楚了,但是欠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在向我交付借款当日就从50万元中扣了12万元,实际交付给我38万元,后期还了,具体还多少不记得了。被告刘根喜辩称,被告刘艳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刘根喜只是见证了他们签欠条及借款协议的这一事实,具体这个协议和欠条是否履行了,刘根喜并不清楚,对他们之间的欠款刘艳说已经还清,本案与刘根喜无关,刘根喜只是证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刘艳出具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7日被告刘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被告刘艳不予偿还由被告刘根喜偿还;刘根喜的担保是连带担保;刘艳借款时是刘根喜陪同一起去的,当时签字时是在担保人处签字,并且在欠条上写明如果刘艳不偿还,由刘根喜偿还,被告刘根喜也用这笔欠款了,并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刘根喜已经偿还了。被告刘艳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签字都是我写的。但是当时只是收了38万元。被告刘根喜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刘根喜确实陪同刘艳,看见姚丽莉和刘艳签了这张欠条,但是当时欠条上并没有“刘艳不还由刘根喜偿还”的字样,这句话明显是后填加的,与事实不符,刘根喜在证明人处签名,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刘根喜只是对他们之间签欠条这一事实做一个证明,如果有这句话刘根喜不会签名,刘根喜与刘艳非亲非故。刘根喜只是知道刘艳与姚丽莉之间签了一份欠条,这份欠条具体是否履行刘根喜并不清楚,希望原告提供协议已经履行的证据。证据二、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除同证据一证实的内容一致外,从借款的款项上看,与原告主张的50万元是同一笔债务,更进一步证实原告主张证据一的真实性;该借款协议系由被告刘艳书写,被告刘根喜再次在该协议书中承诺“若刘艳不还,由刘根喜偿还”,也就是说被告刘根喜的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借款协议中予以更充分的认定,还能证实原告已经将所借被告刘艳的款项支付给了刘艳,否则不会出现还款的内容。被告刘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根喜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刘艳按日期还款及利息,如不能及时还款有刘根喜及女儿还款”字样,在刘根喜签字时并不存在,应为后填加的,从字样的书写习惯以及刘艳按红色指纹上可以看出如果下一句话“刘根喜及女儿还款”继续按照书写习惯书写,这几个字就压在红色指纹上,为了避免该事实存在,所以另起一行,将这几个字写在另一行,同时在借款协议上,刘根喜是以见证人的身某某签字,刘根喜只是见证了刘艳与姚丽莉之间有这样一份协议,只是一个证人身某某。同时刘艳表示该款已实际还清,刘根喜并不清楚,他们是否有借款事实是否有还款事实,另外,原告所述刘根喜已在执行局偿还了该笔欠款,这只是无奈之举,如果刘根喜不还,那么涉及到可能要被拘留的风险以及个人名誉的损失。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艳之间除了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外,双方还于2010年1月18日形成了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艳在上次开庭中举示了2010年1月18日通过其女儿王凯莹汇给原告20万元,此款即偿还该欠条。被告刘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女儿王凯莹汇给原告20万元是对本案欠款的偿还,并不是对证据三欠条的偿还。被告刘根喜对证据三有异议,根据刘艳的举证,刘艳所偿还的款项已经能够全部偿还本案欠款。证据四、欠条两张、承认一份。证明原告与刘艳之间除了本案争议的欠款之外还有其他欠款事实发生。可以证明原告与刘艳之间发生了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10月24日、2009年9月24日的两笔欠条已经偿还完了。2008年10月24日的承认和欠条说的是一个事,是原告用其房子贷款来的钱借给我的,我再用来偿还银行贷款。两份欠条都是在本案的债务发生之前形成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关联性。被告刘根喜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被告刘艳,这些欠款都已还清,与本案无关。被告刘艳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及原告姚丽莉、被告刘根喜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汇款凭证1张、付据3张。证明2010年1月18日刘艳女儿王凯莹汇给原告20万元;2010年3月21日被告刘艳付给原告3万元,有原告的亲笔签名以及出纳的签字;2010年4月6日被告刘艳付给原告1600元,有原告的签名;2010年4月13日被告刘艳付给原告5万元,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刘艳向原告姚丽莉共计还款281600元。该四份证据只是少量还款证据,待庭后找到之后再提交法庭。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刘艳在答辩时已明确承认与原告姚丽莉有N笔债务,原告所述该笔债权与被告刘艳举证债权不是同一笔债权;姚丽莉也可以提供刘艳另向原告借款的其他凭据作为证据,所以被告刘艳所提供的上述四笔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刘根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艳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有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刘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所要证明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7日被告刘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欠条》,被告刘根喜在“证明人”处签字,在《欠条》中由被告刘艳书写“刘艳不还由刘根喜还”字样。2009年12月28日被告刘艳就该笔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刘艳向原告姚丽莉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息4%,双方同意先支付半年,利息为12万元。从2010年6月28日还本金、利息,每月还10万元:1、2010年6月28日还拾万元减息剩40万元(壹万陆仟元);2、2010年7月28日还拾万元减息剩30万元(壹万贰仟元);3、2010年8月28日还拾万元减息剩20万元(捌仟元);3、2010年9月28日还拾万元减息剩10万元(肆仟元);5、2010年10月28日还拾万元(本金)”,被告刘根喜在“见证人”处签字。由被告刘艳书写“刘艳按日期还款及利息,如不能及时还款有刘根喜及女儿还款双方同意”字样。被告刘艳举示证据一欲证明就涉案借款已偿还如下款项:被告刘艳于2010年1月18日通过女儿王凯莹汇给原告20万元、2010年3月21日偿还原告3万元、2010年4月6日偿还原告1600元、2010年4月13日偿还原告5万元,共计还款281600元。原告认为上述还款并非对本案借款的偿还并举证证据三、四证明在本案借款以外双方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包括:被告刘艳于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欠条;约定于2010年1月18日前还款20万元的欠条;2008年10月24日原告以其哈平路106-8号花卉小区3栋-1层4号房产为被告刘艳办理银行贷款,被告刘艳承诺每半年给付原告利息三万元的欠条,时间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4月24日。原告称,《欠条》中“刘艳不还由刘根喜还”字样、《借款协议书》“刘艳按日期还款及利息,如不能及时还款有刘根喜及女儿还款双方同意”字样是在原告对被告刘根喜见证人身某某提出异议后由被告刘艳后填写上去,被告刘根喜在场并同意。被告刘艳亦表示,上述字样是在被告刘根喜在场的情况下由其书写。被告刘根喜称,上述字样的书写,本人并不知情。庭审中本院向被告刘根喜释明,是否对《欠条》、《借款协议书》中的书写文字及签名等事项进行鉴定,被告刘根喜明确表示不鉴定。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在本院起诉被告刘艳、刘根喜、王兵,庭审中撤销对王兵的诉讼。本院对被告刘艳、刘根喜公告送达,并下达(2010)南民一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执行阶段被告刘根喜支付原告43.2万元以实现对本案全部欠款的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艳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欠条》和《借款协议书》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刘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刘根喜是否为担保人,在《欠条》和《借款协议书》中被告刘根喜只在“证明人”、“见证人”处签字,并未以担保人身某某签字,经庭审查明,《欠条》中能够表明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字样的文字为被告刘艳后来填写,被告刘根喜并未在后填写的文字下方签字确认,亦未将见证人身某某更改为担保人身某某。《借款协议书》中能够表明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字样的文字为被告刘艳书写,结合“刘艳按日期还款及利息,如不能及时还款有刘根喜及女儿还款双方同意”字样的书写位置及“欠款人”、“见证人”的书写位置,本院认为,该字样的书写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亦不符合被告刘艳在书写《借款协议书》时的书写习惯,且被告刘根喜并未以担保人身某某签字确认,如果按原告所述在前述《欠条》形成时已提醒被告刘根喜的身某某为担保人的情况下,被告刘根喜仍在《借款协议书》上以见证人身某某签字不符合常理,综上分析能够认定被告刘根喜并无成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故不应对本案中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借款数额,被告刘艳辩称向原告实际借款38万元,借款之时即被扣除利息12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扣除12万元,其中6万元为本案利息,另外6万元系其他借款利息。通过审查《借款协议书》可知,双方已在《借款协议书》写明“双方同意先支付半年,利息为12万元,从2010年6月28日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刘艳实际在原告处取走38万元,另外12万元已作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被原告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刘艳实际借款数额为38万元,故对被告刘艳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是否偿还借款,被告刘艳辩称已就本案所涉借款偿还原告281600元,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偿还借款系本案借款,且原告亦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艳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数额已超出已偿还原告的281600元,故对被告刘艳的此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自2009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刘艳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自2009年12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丽莉借款38万元;二、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丽莉借款38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艳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艳负担7000元、原告姚丽莉负担1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