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8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秦卫兵与翟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卫兵,翟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8972号原告秦卫兵,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翟新梅,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秦卫兵诉被告翟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卫兵,被告翟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翟新梅称酒店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是借款并没有用于被告,是用于被告和别人合伙的酒店经营上面了,该酒店与被告本人没有关系,被告只是该酒店的会计。被告同意用工资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新梅偿还原告秦卫兵借款本金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翟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王国恩二○二○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