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崔连起、李强等与蔡丹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连起,李强,孙绪国,蔡丹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1161号原告:崔连起,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原告:李强,男,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孙绪国,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赵忠斌,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丹专,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崔连起、李强、孙续国与被告蔡丹专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连起、李强、孙续国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赵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丹专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连起、李强、孙续国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崔连起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孙续国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称生意需要资金,向三原告借款,三原告同意借款,分别向原告崔连起借款45000元,承诺2015年10月20日还清;向原告李强借款6万元,承诺2015年10月30日还清;向原告孙续国借款5万元,承诺2015年10月30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蔡丹专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崔连起借款45000元,用于投资,承诺2015年10月30日还清;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李强借款6万元,用于生意投资,承诺2015年10月20日还清;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孙续国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投资,承诺2015年10月30日还清。被告为三原告分别书写了借条。诉讼过程中,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被告住所地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写有电话手机号码,但被告拒收被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特快专递回执、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情况看,原告和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承诺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后的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被告蔡丹专在法院特快专递送达时拒收,依法视为送达,被告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丹专给付原告崔连起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蔡丹专给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蔡丹专给付原告孙续国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给付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蔡丹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相晓武陪审员 王洪伟陪审员 宜德滋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