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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高静与王新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2456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河南省襄城县,新疆伊犁县东盛设计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住新疆霍城县,现住新疆伊犁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库车昌隆和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者,现住库车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王朝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被告与前妻所生子由被告抚养;3、请求判令婚姻存续期间以女方名义购买的库车县荷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1406室价值34.6万元住房一套(按揭房)及购买的车型为格瑞斯车牌号为×××号金杯商务面包车价值3万元及位于库车县217国道嘉业物流停车昌隆机油百货商行门面店内价值3万元货物、位于黄河路嘉实多润滑油门面价值3万元的货物及设备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分割财产权利;4、债权、债务以及包括因购买库车县荷花园小区1号楼1406室所欠房产公司款项70000元首付及银行按揭未支付贷款184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偿还;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们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有婚外情,双方的感情存在欺骗性,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放弃分割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有些磕磕碰碰的事没有造成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我不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存在原告父母干涉。原告所说的部分事实不属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与离婚的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王朝。2015年2月28日双方才在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为经营、购房等被告在外拖欠了多笔债务。同时,被告同她人接触中不注意方式方法,影响了双方平静生活。为此,双方时有不合。期间被告有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庭审中,被告已保证改正自己不当举止,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进行了道歉和悔意。目前,双方除原告诉讼请求所称的共同财产和债务外,另有多笔共同债务案件在本院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同处被告地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原、被告与她人通话清单和通话录音;原告被伤害的照片和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通过慎重考虑才决定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虽已出现裂痕。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同处被告地位的多起案件在本院还未审理终结,共同债务仍未确定如何分担。同时,也为原、被告双方再次冷静决断婚姻和给被告履行承诺及改正的机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晏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