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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6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有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210号罪犯潘有明,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永刑二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潘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对原审判决的15000元罚金没有缴纳。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潘有明虽多次获得表扬奖励,但对原审判决的财产刑不积极执行,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有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