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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民初6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玉诉被告陈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陈汉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6229号原告陈玉,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浩波,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锋,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玉诉被告陈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汉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汉锋偿还原告陈玉借款199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2、判令被告陈汉锋向原告陈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陈汉锋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玉借款299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逾期不还,将按本金10%的滞纳金处罚。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汉锋仅向原告陈玉偿还借款10万元,余款199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陈玉曾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陈玉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陈汉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4日,被告陈汉锋向原告陈玉出具了一份《借条》,注明:今陈玉借给陈汉锋299000元,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期限为3个月,全部金额于2016年1月15日一次性偿还,逾期不还将按本金10%的滞纳金处罚。借款到期后,根据原告陈玉陈述,被告陈汉锋于2016年1月18日偿还了原告陈玉借款10万元。余款199000元至今尚未偿还。2016年8月15日,原告陈玉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汉锋向原告陈玉借款299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按双方约定,被告陈汉锋应于2016年1月15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汉锋仅向原告陈玉偿还了借款10万元,余款199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陈玉诉求被告陈汉锋偿还借款19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如被告陈汉锋到期不能还款,应支付10%的滞纳金。被告陈汉锋并未完全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原告陈玉诉求被告陈汉锋支付违约金1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原告陈玉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又一并诉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汉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汉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玉偿还借款199000元;二、被告陈汉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900元;三、驳回原告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相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宇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