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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9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某2、龙某1等与叶高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2,龙某1,龙太华,刘冬连,叶高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578号原告:龙某2,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系受害人龙运丈夫。原告:龙某1,男,201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龙运儿子。法定代理人:龙某2,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龙某1父亲。原告:龙太华,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系受害人龙运父亲。原告:刘冬连,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龙运母亲。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钢,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高清,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76520815W,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6号金源大厦l幢102。主要负责人:肖秋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德,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2、龙某1、龙太华、刘冬连与被告叶高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2及原告龙某2、龙某1、龙太华、刘冬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钢,被告叶高清,被告人寿保险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2、龙某1、龙太华、刘冬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叶高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552467.18元(即死亡赔偿金874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618.50元、丧葬费257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921.98元、住宿费14150元及交通费3583元合计1213284.98元,结合交强险先予赔付部分及按被告叶高清承担40%责任的分担比例,为552467.18元);二、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三、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余长林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528县道由苍南县矾山镇南宋社区往矾山镇方向行驶,被告叶高清驾驶闽J×××××重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矾山镇往灵溪镇方向行驶。当日6时50分许,两车行经232省道15KM处路段即与528省道交叉路口时,余长林未按规定停车让行而发生两车碰撞,造成浙C×××××小型轿车乘员龙运、龙丽二人受伤,其中龙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长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高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运与龙丽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7月1日,被告叶高清与余长林、龙丽及龙运的丈夫即原告龙某2,四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其余部分由被告叶高清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余长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高清的保险赔付费(款)全部归龙运、龙丽所有,由龙运、龙丽与保险公司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另外被告叶高清自愿一次性补偿龙丽、龙运共计98000元,龙运亲属自愿放弃对余长林的赔偿请求,另外车辆损坏修理通过保险协商处理。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龙运的近亲属即四原告多次与被告人寿保险宁德公司协商民事赔偿事宜,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宁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J×××××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于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被告叶高清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已经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故在本案不再做赔偿。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宁德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闽J×××××重型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二、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被告叶高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相撞,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以答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龙运、龙丽两个人受伤,除受害人龙运之外,还有一个案外人龙丽,所以答辩人认为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应预留受害人龙丽的份额。四、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无异议,但是赔偿标准均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金额过高,结合本案被告叶高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按照15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医药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宿费14150元、交通费3583元,对于这两项费用,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答辩人认可的住宿费是3500元,交通费1500元,两项合计5000元。五、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龙某2、龙某1、龙太华、刘冬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4、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亲属龙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9日死亡的事实;5、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闽J×××××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6、协议书,用以证明事故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情况;7、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受害人龙运进行抢救所支出的医疗费;8、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龙运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9、身份证、营业房租赁合同、社区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龙运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及生活来源和消费都在城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高清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宁德公司对证据1-3、证据5、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是要求原告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据6协议书,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书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高清之间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8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住宿费有两张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票据有异议,其他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有部分是属于不必要的花费,应予以剔除。对证据9除身份证之外其他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从事合法经营满一年的事实。根据被告人寿保险宁德公司调取的由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黄河花园社区出具的流入育龄妇女登记表上所载明原告龙某2与受害龙运夫妇到当地的时间是2015年7月18日,距事故发生之日在城镇居住和从事经营不满一年。被告叶高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宁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黄河花园社区出具的流入育龄妇女登记表,2、走访现场视频,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龙某2与受害人龙运夫妇未在城镇持续务工或从事合法经营满一年以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登记表上载明的时间并非原告龙某2与受害人龙运夫妇真正开始经营的时间,只是社区工作人员到原告龙某2夫妇租赁的商业用房进行调查登记的时间。对证据2,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该证据应该有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公证,不然没有办法证明该证据实际录制的时间、地点,即使就是本案涉及的营业用房的地点,也没有办法证明视面上的人员也是在该花园经营的业主;内容上,该视频当中,被调查人员女的说原告龙某2夫妇是去年4、5月份过来的,男的说不是,然后保险公司一再强调是中秋过来,女的才说是中秋之后才过来,这个时间显然与该居委会孕龄妇女流入登记表上载明的7月份的时间是自相矛盾的。在此之后,被调查的人员又提到,原告夫妇来黄河花园社区的时间,他们在银川,也就是说被调查人员根本不知道原告夫妇具体来到黄河花园社区的时间,所以该视频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宁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7,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叶高清及案外人龙丽、余长林达成相关赔偿协议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证明原告有这部分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具有合理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结合被告人寿保险宁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龙某2与受害人龙运夫妇自事故发生前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黄河花园社区持续合法经营一年以上的事实。对被告人寿保险宁德公司提供的证据2,还需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补强,而被告人寿保险宁德公司没有提供,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四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受害人龙运于2016年6月9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苍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被告叶高清系本案肇事车辆闽J×××××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宁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3、受害人龙运,1992年7月2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状况:儿子龙逸诚,2015年4月18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4、就受害人龙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与被告叶高清已达成赔偿协议:闽J×××××重型自卸货车保险理赔款归受害人龙运亲属所有,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通过协商或者诉讼解决。被告叶高清一次性补偿受害人龙运亲属98000元,受害人龙运亲属不再追究被告叶高清任何法律责任。此后,被告叶高清依协议付清全部补偿款。5、庭审中,四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余长林依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6、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112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10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作为受害人龙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龙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鉴于本案肇事车辆闽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宁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根据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案外人余长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高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龙运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具体责任分担比例以余长林承担70%,被告被告叶高清承担30%为宜。四原告提出余长林与被告叶高清按6︰4的责任分担比例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叶高清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龙运近亲属已作赔偿,故在本案不再作赔偿。对案外人余长林依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四原告因受害人龙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四原告主张1921.98元,予以确定。二、丧葬费: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按六个月计算,现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731.50元,予以确定。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龙运,1992年7月2日出生,其死亡(即2016年6月9日)时未满60周岁,四原告主张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予以确定。受害人龙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四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持续合法经营一年以上,故按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22500元(即21125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龙运的儿子龙某1,2015年4月18日出生,至受害人龙运死亡之日(即2016年6月9日),四原告主张赔偿年限按17年计算,予以采纳。龙某1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故按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龙某1的抚养人人数为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36918元(即17年×16108元/年÷2人)。上述两项合计为559418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龙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即四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龙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请50000元,予以确定。五,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四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确定为7000元。本案确定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21.98元、丧葬费25731.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9418元、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4071.48元。对四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被告人寿保险宁德公司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与本院认定不一致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不含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42149.50元(含丧葬费25731.50元、死亡赔偿金559418元、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921.98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龙丽受伤与本案受害人龙运受伤后死亡,故涉及闽J×××××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鉴于龙丽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及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诉请。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宁德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1921.98元,上述两项合计111921.98元。不足部分532149.50元(即644071.48元-111921.98元),按前述的责任分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宁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59644.85元(即532149.5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龙某2、龙某1、龙太华、刘冬连各项损失共计111921.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龙某2、龙某1、龙太华、刘冬连各项损失共计159644.85元,上述两项合计271566.8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龙某2、龙某1、龙太华、刘冬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4元,减半收取4662元,由龙某2、龙某1、龙太华、刘冬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2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步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方俏俏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笫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苍南县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进行缴纳。当事人缴款通知书附后;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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