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7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薛亚云与张华华、曹东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亚云,张华华,曹东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684号原告薛亚云。被告张华华,系陕K×××××尼桑牌小轿车驾驶员。被告曹东海,系陕K×××××尼桑牌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亚云与被告张华华、曹东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亚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侯永利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华、曹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亚云诉称:2016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张华华未持准驾车型B1B2驾驶证(记满分状态)驾驶被告曹海东的陕K×××××尼桑牌小轿车,在榆阳区春苑市场里面上车倒车时,将在其车后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明知原告受伤,没有及时进行救治,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而是逃离现场回家寻找驾驶证,一个小时后原告的家人到现场以后才将原告从肇事车下面拉出,原告当时身体多处受伤、神志不清、意识迷糊,同时伴有呕吐。原告家人在车内能闻到酒味并电话报告了110,同时联系120送原告到榆林师专附属医院,后为进一步诊治转于榆林第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受伤和副脾,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1566.5���。2016年6月30日榆林市公安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做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亚云无责任。经查明,被告张华华未持准驾车型B1B2驾驶证驾驶车辆,陕K×××××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曹东海,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东海通过其朋友向原告住院的医院支付2000元的医疗费,对于原告其他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此次事故,双方调解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11573.5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000元、住宿费208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2953.5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薛亚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华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八支合计11522.5元、收据一支计51元,用于证明原告薛亚云因本次事故受伤被送往榆林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副脾。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1573.5元。第三组:原告薛亚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丈夫武艳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薛亚云受伤住院,武艳军为护理人员,及原告薛亚云的家人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曹东海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属实,但是被告从未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报案,故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存疑,保险公司对���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华华的驾驶证为记满分状态,且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案发现场,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即便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定。营养费无医嘱或鉴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诉讼费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华华、曹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薛亚云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发生了事故,但是被告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对原告薛亚云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八支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消费的具体医用品类型,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原告薛亚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薛亚云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薛亚云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书一份,能够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张华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薛亚云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八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薛亚云被送至榆林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副脾。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9日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1522.5元。原告提交收据一支计51元,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住院,丈夫武艳军护理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21日18时,被告张华华驾驶陕K×××××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春苑市场里上车倒���时,将在其车后的原告薛亚云撞到,造成原告薛亚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华华离开现场,于2016年6月30日到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亚云不承担责任。原告薛亚云受伤后被送至榆林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副脾。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9日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152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华华向原告薛亚云垫付医疗费2000元。此次事故,双方调解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陕K×××××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东海,肇事时被告张华华驾驶该车,且陕K×××××尼桑牌小型���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6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华华驾驶陕K×××××车倒车时,将在其车后的原告薛亚云撞到,致原告受伤。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亚云无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陕K×××××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陕K×××××车登记在被告曹东海名下,被告张华华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华华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三年内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薛亚云诉请的营养费,因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说明,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11522.5元;2、误工费2574元(143元×18天);3、护理费2574元(143元×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原告薛亚云的各项损失共计17210.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亚云误工费、护理费5148元,下剩2062.5元由被告张华华全额赔偿原告薛亚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薛亚云的医疗费11522.5元、误工费2574元、护理费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1721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亚云15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148元),由被告张华华一次性赔付原告薛亚云20**.5元(被告张华华已给付2000元)。、驳回原告薛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薛亚云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张华华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媛